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聰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3
16、18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聰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聰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6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27日,業經公訴
人當庭更正)上午6時40分前不久,在 江秀貞 名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空屋後方,架設長鋁梯自該屋後2樓窗戶爬入屋內2樓後,在屋內架起短鋁梯,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老虎鉗各1把,將屋內天花板鋁條4支拆卸,置於地面,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經巡邏員警據報後前往上址當場查獲,起獲鋁條4枝,並扣得鐵撬、老虎鉗、長、短鋁梯各1把,始悉上情。
㈡於103年6月30日上午1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
巷口處,見 邱麗華 所有之腳踏車1台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擅自將之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
二、楊聰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電瓶及電池,係遭竊之贓物(失主及發現遭竊時間、地點詳如附表所載),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3年7月1日上午7時50分前不久,在新北市境內某處,自某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如附表所示電瓶及電池,進而持向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九順回收場兜售遭拒。
三、嗣於103年7月1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獲報楊聰益涉嫌收受贓物後,前往前開回收場前盤查,楊聰益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事實欄㈡竊盜犯行前,主動告知警員所騎乘之腳踏車為所竊得之物,自首上情接受裁判。警方當場起獲邱麗華遭竊之腳踏車1台及如附表所示之電瓶及電池共5個(均已發還)。
四、案經 陳麒安 、 謝承芳 、 許宥憲 、 蔡錢億 、 林榆凱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 鄭聰仁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始為陳述,查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且證人鄭聰仁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依法命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證人於偵查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對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一、㈠加重竊盜部分訊據被告楊聰益固坦承有持鐵撬、老虎鉗及短鋁梯各1把,於上開時、地,拆卸得天花板鋁條4支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鄭聰仁告訴我那邊有房子要拆了,叫我去把天花板輕鋼架拆下來,是鄭聰仁開門讓我進去,並拿工具給我云云。經查:
㈠江秀貞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空屋,
於103年6月28日上午6時40分許,經警方發現遭被告持鐵撬、老虎鉗、短鋁梯各1把,將該址2樓天花板鋁條4支拆卸置於地面而遭竊,該址房屋後方並架有長鋁梯1把等情,業經證人江秀貞、查獲本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江翠 派出所警員 林聖雄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3
1至135頁、第137至138頁),且有現場照片12張及警員林聖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8316號卷第26頁、第32至38頁),另有長、短鋁梯、鐵撬、老虎鉗各1把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辯稱係受鄭聰仁委託前往拆卸天花板,並幫被告開門云
云,此為證人鄭聰仁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否認,證人鄭聰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今年2、3月在農村公園認識被告,有時候會拿一點錢給被告吃飯,我從事水電、掛招牌等零工,機車後面接了一台推車,上面有樓梯、掛招牌會用到的工具,我於103年6月28日上午6時許,把機車停在文化路的人行道上準備到石雕公園運動時,遇到被告騎著腳踏車過來跟我借工具及樓梯,我叫他自己去機車那邊拿,運動一段時間後,我就跑去農村公園那裡下象棋,稍晚警察就過來說我借工具給被告,涉嫌竊盜共犯,叫我去去警察局做筆錄,我不知道也沒有去過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這個地方,也沒有人請我去那邊拆除天花板與輕鋼架,警方扣到的工具中,老虎鉗不是我的,其餘都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6頁)。是被告所辯,已嫌無據。且關於被告所辯受鄭聰仁委託,持鄭聰仁交付工具拆卸天花板之過程,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鄭聰仁係於103年6月27日中午12時在新北市板橋區農村公園,以1天1000元工資委託我拆除上址天花板輕鋼架等語(見偵字第18316號卷第8頁),於偵查中則辯稱:不知道為何鄭聰仁要我拆天花板,他沒有說要給我多少錢,只說會拿一點錢給我吃飯,我跟鄭聰仁是在公園認識的,我不知道他的職業等語(見偵字第18316號卷第6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是空手走樓梯去2樓的,在上去的時候鄭聰仁拿鐵撬、老虎鉗給我,沒有帶梯子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要上樓的時候,鄭聰仁就拿出老虎鉗跟一個短的樓梯交給我。當天(6月28日)是鄭聰仁跟我說那邊的房子要拆掉,叫我去拆天花板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45頁),是被告對於「何時」受鄭聰仁委託拆卸天花板、有無約定「報酬」及其多寡、哪些工具是鄭聰仁所交付等情,辯解前後不一,其所辯係受鄭聰仁委託前往拆卸天花板云云之真實性,實有可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鄭聰仁沒有說拆完東西要如何處理。鄭聰仁沒有交代我拆下來的東西要交給他,只叫我把它拆下來云云(見本院卷第69、152頁),衡情倘鄭聰仁確有利用被告拆卸上開天花板上之鋁條,其自當向被告言明拆卸鋁條後如何處理,以達其規避前往現場拆卸行竊之目的,要無完全不告知被告拆卸後之鋁條應如何處理之理。是被告所辯與常情事理亦不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鄭聰仁確有委託被告至現場拆卸天花板輕鋼架之情事,是被告辯稱係受鄭聰仁委託前往現場拆卸天花板輕鋼架云云,尚難採信。
㈢又證人林聖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人報案說該址2樓疑似
有人在偷東西,我到場從1樓往2樓看,看到被告,我叫被告下來,被告沒有下來,我同事到該址後方空地上,看到一把長梯架設在該址的正後方,架到2樓,同事爬長鋁梯到2樓,發現被告正在拆卸天花板、輕鋼架,然後同事下樓開1樓的門,讓我上去,看到被告手上有1只老虎鉗,現場有輕鋼架拆下來的鐵條放在旁邊,我們問被告是不是他拆的,他說是有人叫他來拆輕鋼架,但是也交代不出是誰做這件事情,當時通往2樓外梯的1樓大門是有上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參以證人江秀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該址整棟都沒有住人,1樓外梯的鐵門與2樓大門的鐵門平常都會上鎖,不會有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證人即江秀貞之先生 何仰山 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有到現場查看過,天花板被拆了,其它的我沒有特別注意,後面窗戶有被打開,這棟房子與建設公司簽約要改建,建設公司尚未動工拆除,我沒有委託人來拆等語(見本院卷第
140至142頁)。是警方到場時,1樓通往2樓之外梯大門為上鎖,唯一可與外界相通之管道,為自屋後方空地架設通往2樓之長鋁梯,而被告辯稱係因鄭聰仁替其開門云云,已非足採,有如前述,堪認被告係自該建物後方架設之長鋁梯,自該址2樓後方窗戶進入屋內。
㈣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已可排除被告係於不知情之狀況下,
受鄭聰仁利用前往拆卸天花板之合理懷疑存在,則被告係於該建物後方架設長鋁梯,自2樓後方窗戶進入行竊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事實一、㈡竊盜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一、㈡之時、地,未經車主同意,
擅自騎乘被害人邱麗華之腳踏車,而為警攔查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是走得很累,所以借騎該腳踏車云云。經查,被害人邱麗華於103年6月30日上午10時許,發現停放於新北市○○區○○街○○巷口,其所有之腳踏車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麗華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8493號卷第21至22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8493號卷第15至16、23至25頁),故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騎乘被害人邱麗華之腳踏車,將之納入實力支配下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只是借騎,不是偷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不認識車主,沒有向車主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
2至153頁),而本件被害人之前開腳踏車於103年6月30日上午10時許遭竊後,被告於翌(7月1日)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盤查時,仍持有該腳踏車,經過1日,仍未見被告有何欲騎回原停放地點歸還之情,顯見被告並非一時借騎使用,且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 黃齡廣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盤查被告時,直覺腳踏車應該是被告偷的,我問被告腳踏車是哪裡偷牽來的,被告也承認是偷牽來的,並帶我們去偷牽車的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上開竊取腳踏車之事實相符(見偵字第18493號卷第9、58頁),足徵被告擅自騎乘腳踏車,確有以所有權人自居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其嗣後辯稱僅係借騎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事實二收受贓物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7月1日上午,自某年籍不詳之
人處,收受附表所示之電瓶及電池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是一個不認識的人,把電瓶擺在回收場門口,叫我幫他賣電瓶,我不知道那些電瓶是贓物云云。經查:
㈡附表所示之電瓶及電池分係告訴人陳麒安、謝承芳、許宥憲
、蔡錢億、林榆凱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發現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麒安、謝承芳、許宥憲、蔡錢億、林榆凱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8493號卷第26、3
0至31、34至35、38至39、44至4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證物認領領據5紙、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8493號卷第15至16、18、28至29、32至33、36至37、41、43、、47、49頁),足認被告所持有附表所示之電瓶及電池均係遭竊之贓物。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前開電瓶係他人竊得之贓物,我
有將其中2個電瓶搬到回收場,但回收場說怕是贓物不肯收(見偵字第18493號卷第59頁、第75頁背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一個不知姓名,在公園認識的人,叫我到資源回收場去幫他賣電瓶,他說人家不給他收,所以叫我幫他賣,我也沒有問電瓶是從何處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是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被告受年籍不詳之人,委託販售遭回收場拒收之物,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應訊表現,被告多能為自己權益為辯解,可知被告識別事理能力並未較常人低落,則被告對於該等電瓶及電池之來源係非法取得,應有所認識,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該等電瓶為贓物云云,僅係犯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自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較為可信,應認被告主觀上知悉附表所示之電瓶及電池均係遭竊之贓物。
㈣至被告雖辯稱:是一個我在公園認識的的人當天叫我到資源
回收場去幫他賣電瓶,電瓶他已經放在回收場門口,他就跟我一起過去,我就幫他賣,但回收場不收,我就又拿出來了,然後警察就來了,那個人警察也認識云云。然被告持有前開電瓶為警查獲之過程,證人黃齡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時,看到是有一部腳踏車與推車,兩者是分開的,推車當時上面有用繩子綁著電瓶,被告正在把電瓶從推車上面拆下來。我問被告電瓶是否是他偷的,被告否認是他去偷的,是幫人家賣的,但是又說不出來是幫誰賣,當時有一個中年男子,站在被告的附近,我不確定他們有無認識,兩人沒有什麼互動,我在管區巡邏的時候,經過工地,有民眾跟我們講,電瓶失竊,所以請他們來確認是否是他們的電瓶遭竊。電瓶失主大概都是那附近工地及一個汽車保養廠的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是倘如被告所稱前開電瓶係不知名友人置於回收廠門口,委託被告販售,則何以警方到場時,被告正在把電瓶從推車上面拆下來,而未見被告所稱之委託販賣之友人,又若該友人為員警所認識,被告為何未立即向員警表明為何人,且被告亦自承委託伊販賣電瓶之人,並未表示賣到的錢要如何處理,亦未表明被告可分得多少酬勞,伊的想法是賣得的錢要交給該友人等情(見本院卷第
153至154頁),其所辯情節與一般託人銷贓,會事前約定報酬之常情有別,是被告辯稱持有附表所示電瓶及電池之原因關係,係受人委託而代賣云云,實難盡信,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為他人居間交易前開電瓶,然前開失竊之電瓶既係被告自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而持有,則被告確有收受附表所示之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諒屬犯後圖卸之詞,無足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楊聰益於事實欄一、㈠利用長鋁梯由該屋後方窗戶爬入2樓屋內,以鐵撬、老虎鉗破壞天花板之鋁條並竊取之,該屋窗戶具有防盜效果,應認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字第18316號卷第34、37頁),扣案之鐵撬、老虎鉗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是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既遂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加重條件之記載未論及踰越安全設備部分,惟其加重竊盜之罪名即無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
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均成立收受贓物罪,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被告持有前開失竊之電瓶,既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媒介交易或基於其他原因關係而持有,則核被告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事實欄二收受贓物犯行,因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有所修正,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然被告係於
103年7月1日上午7時50分許前不久收受贓物,行為時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已生效施行,是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即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事實欄一、㈠係犯加重竊盜未遂罪,惟警
方到場時,被告已將鋁條拆卸置於地面,已如前述,則該等鋁條已移入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鋁條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係未遂一節,尚有未洽,而行為既遂、未遂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同一收受行為,而收取附表所示告訴人陳麒安、謝承
芳、許宥憲、蔡錢億、林榆凱所有遭竊之電瓶及電池等贓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收受贓物罪處斷。另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竊盜、收受贓物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
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7日縮刑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拘役,迄於103年5月17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雖攜帶上開足堪為兇器之老虎鉗及鐵撬,以攀爬窗戶
方式,進入空屋行竊,然被告行竊之地點為即將拆除之空屋,平時並無人使用、進出,此為本院認定如前,對於居家及人身安全之淺在危害程度較低,再被告所竊取之鋁條,價值非高,尚未搬離現場即遭警方查獲,被告時齡68歲,復為社經地位弱勢之人,故衡酌被告事實欄一、㈠竊盜之犯罪情節及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責,堪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經論以累犯加重後,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7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事實欄一、㈠竊盜部分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過程,證人黃齡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盤查被告時,沒有合理證據懷疑腳踏車是被告偷牽的,但被告都沒有在工作,且為遊民,所以直覺腳踏車應該是被告偷的,我直接問被告,被告也承認是偷牽來的,被告有帶我們去他偷牽的地點,剛好腳踏車主人的先生來到現場,說腳踏車被偷了,所以我們請失主到派出所來認領,腳踏車失主說是在6月30日失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故警方於盤查被告腳踏車來源時,客觀上並未有被告竊取本件腳踏車之合理懷疑;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知悉其犯本件事實欄一、㈡竊盜罪前,即主動向警員供稱所犯該案,並帶同警方至該等行竊地點勘查,進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上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竟再為本件竊盜及收受贓物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所竊之財物及所收受之贓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暨被告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社經地位較為弱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用以行竊之鐵撬、長、短鋁梯各1把,係向鄭聰仁所借用,所持用之老虎鉗,亦無證據係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陳伯厚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收受贓物部分)┌──┬────────┬─────┬────────┐│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發現遭竊時、地│├──┼────────┼─────┼────────┤│1│壓路機電瓶1個│陳麒安│103年7月1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北側│││││重劃區(F區)│├──┼────────┼─────┼────────┤│2│滾壓機電池1個(起│謝承芳│103年7月1日上│││訴書誤載為滾壓機││午7時許在新北市│││電瓶)││板橋區華江橋北側│││││重劃區(F區)│├──┼────────┼─────┼────────┤│3│水車用電池1個(起│許宥憲│103年7月1日上│││訴書誤載為滾壓機││午5時30分許在新│││電瓶)││北市板橋區華江橋│││││北側重劃區(F區│││││)│├──┼────────┼─────┼────────┤│4│車牌號碼00-0000│蔡錢億│103年7月1日上│││號自用小客車電瓶││午9時許在新北市│││1個││板橋區華江橋北側│││││重劃區(F區)│├──┼────────┼─────┼────────┤│5│車牌號碼00-0000│林榆凱│103年7月1日上│││號自用小客車電瓶││午9時分許在新北│││1個││市板橋區華江橋北│││││側重劃區(F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