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淳郁
葉鳳珠共同選任辯護人曾梅齡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
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淳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2、3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鳳珠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葉鳳珠被訴誣告 黃一脩 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曹淳郁、葉鳳珠前為配偶關係,共同經營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樓(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址,以下均沿用改制前之地名;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鄉○○路○段○○號)之佑長鋼鐵有限公司(下稱佑長公司)、址設桃園縣新屋鄉○○村00000000號之吉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溢公司)、址設桃園縣新屋鄉○○村0000000號之連億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連億公司),並由曹淳郁擔任吉溢公司之負責人、葉鳳珠擔任連億公司及佑長公司之負責人,且曹淳郁、葉鳳珠之主要辦公處所皆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下稱新五路辦公處所)。又曹淳郁、葉鳳珠自民國97年起,因有資金週轉之需求,而開始向黃一脩借貸款項。另曹淳郁、葉鳳珠自98年3月17日起以佑長公司名義,向臺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下稱系爭汽車)。嗣曹淳郁、葉鳳珠於98年12月15日,透過黃一脩以佑長公司名義向 楊雅 之借款350萬元,由葉鳳珠代表佑長公司與 楊雅之 簽立汽車借貸合約書,並由黃一脩擔任佑長公司之保證人,約定佑長公司開立面額350萬元之支票予楊雅之作為擔保,且於1年之借貸期間內將系爭汽車供楊雅之使用作為該筆借款對價;乃曹淳郁於98年12月15日將系爭汽車交予黃一脩轉交楊雅之管領使用,並因而自楊雅之處貸得350萬元之款項。迨上開
350萬元借款之清償期屆至,曹淳郁、葉鳳珠猶未清償,黃一脩便於100年1月18日匯款350萬元予楊雅之代為清償上開借款,復自楊雅之處取得系爭汽車及上開面額350萬元之擔保支票,且曹淳郁、葉鳳珠迄未清償該350萬元之借款,故黃一脩仍繼續占有系爭汽車。詎曹淳郁明知上情,竟意圖使黃一脩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0年12月7日持不知情之葉鳳珠所出具之報案委託書,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向員警報案,申告系爭汽車於98年
6月19日19、20時許,在新五路辦公處所,遭黃一脩以未經許可自行開走之方式竊取等不實內容;並為遂行其誣告黃一脩竊盜之犯行,續於該竊盜案件偵查中,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3月14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98年6月19日19、20時許,黃一脩到新五路辦公處所跟我聊天,後來當著我的面打開抽屜拿走系爭汽車鑰匙走出去,我以為黃一脩只是要幫我移車,所以沒有說話,接著黃一脩竟把系爭汽車開走等語。嗣曹淳郁所提告之上開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3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4
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二、曹淳郁、葉鳳珠於99年5月、8月及10月間,因向黃一脩借款,而陸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3紙(以下合稱系爭3紙支票)予黃一脩作為擔保。然曹淳郁、葉鳳珠分別於該等支票原載發票日前幾日,皆因無力償還該等欠款,遂與黃一脩協議延緩清償日及支票票期,乃黃一脩先後持系爭3紙支票至新五路辦公處所,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發票日修改為「100」年6月15日、編號2所示支票發票日修改為「100」年9月20日、編號3所示支票發票日修改為「
100」年11月15日,並由葉鳳珠分別於系爭3紙支票修改處蓋用原留印鑑之負責人印章(其中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支票修改處係蓋用公司負責人印章),復將該等修改用印後之支票交予黃一脩收執。然曹淳郁、葉鳳珠迄100年12月間猶無力清償該筆欠款,黃一脩便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交由其前配偶 許秀卿 於100年12月8日持以向玉山銀行二重分行為付款之提示,且因該支票存款帳戶餘額為零,玉山銀行二重分行人員 許依雯 遂致電通知發票人即吉溢公司人員將票款存入支票存款帳戶內。曹淳郁得知上情,旋於當日前往玉山銀行二重分行,向該分行經理 李川本 表示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上發票日修改處所蓋印文並非真正,惟玉山銀行二重分行人員判斷該印文與原留印鑑之負責人曹淳郁印章相符,李川本便向曹淳郁建議倘其仍有爭議,得自行報警處理,否則將以「存款不足(代碼01)」為由退票。詎曹淳郁另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即致電報警前來玉山銀行二重分行處理,使玉山銀行二重分行以「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代碼27)」為由退票。曹淳郁復於同日17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刑警大隊)向員警申告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遭人以偽刻之印章用印,將發票日修改為100年9月20日等不實內容,指明對提兌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之人提出告訴。嗣黃一脩再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交由許秀卿於100年12月9日(星期五)持以向玉山銀行 林口 分行為付款之提示,並於次營業日即同年月12日(星期一)透過玉山銀行存匯中心將附表二編號
3所示支票影像檔案交換至該支票存款帳戶開戶分行即玉山銀行中壢分行處理,且因該支票存款帳戶餘額為零,玉山銀行中壢分行人員 陳芸慧 遂致電通知發票人即連億公司人員將票款存入支票存款帳戶內。詎曹淳郁另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0年12月12日20時許至新北刑警大隊向員警申告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遭人以偽刻之印章用印,將發票日修改為100年11月15日,且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若遭他人以偽刻印鑑並竄改發票日方式提兌,亦提出告訴等不實內容,指明對提兌附表二編號1、3所示支票之人提出告訴。嗣黃一脩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交由許秀卿於100年12月16日持以向聯邦銀行林口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經臺灣票據交換所交換至該支票存款帳戶開戶銀行即玉山銀行二重分行處理,且因該支票存款帳戶餘額為零,玉山銀行二重分行人員 劉瑰婷 遂致電通知票載發票人即葉鳳珠將票款存入支票帳戶內,並由曹淳郁、葉鳳珠之子 曹育豪 接聽該通電話,曹淳郁旋前往玉山銀行二重分行表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上發票日修改處所蓋印文亦非真正,且已報警處理,故附表二編號1、3所示支票均經玉山銀行先後以「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代碼27)」為由退票。又葉鳳珠亦於101年3月12日與曹淳郁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一起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申告系爭3紙支票發票日遭黃一脩、許秀卿偽造印章用印而竄改發票日等不實內容(起訴書漏載曹淳郁前開2次報警部分,僅略載此次具狀申告之犯罪事實)。曹淳郁為遂行彼等上開誣告黃一脩、許秀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續於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5月29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黃一脩根本沒有拿支票到我們公司讓葉鳳珠蓋章改日期,從沒有過這種情形,我不知道為何黃一脩要去偽刻印章並修改系爭3紙支票到期日等語。葉鳳珠為遂行彼等上開誣告黃一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亦於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6月14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我們請黃一脩延期,都是直接請黃一脩拿支票到我們公司換票,沒有將到期日從99年改成100年並蓋章的情形,系爭3紙支票日期修改處的印章不是我蓋的,我不知道是誰改的等語。嗣曹淳郁、葉鳳珠所提告之上揭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68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1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案經黃一脩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被告曹淳郁、葉鳳珠及彼等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黃一脩於偵查中之供證、玉山銀行二重分行101年10月30日玉山二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6至58頁、第96頁背面,該玉山銀行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685號卷第12至14頁,以下偵查卷宗均以簡稱代之,且重複部分均不贅列);惟本院並未將告訴人黃一脩於偵查中之供證及上開玉山銀行函引為被告二人有罪事實之認定,故就被告二人及彼等辯護人所爭執前述證據方法證據能力之有無,自無加審酌之必要。
(二)無爭執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彼等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另聲明異議,而被告二人及彼等辯護人復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前開有爭執部分除外),都同意作為證據來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58、59頁、第96頁背面、第1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曹淳 郁固 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先後向員警申告黃一脩竊盜系爭汽車及黃一脩、許秀卿盜刻印章竄改系爭
3紙支票發票日等情,惟 矢口 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犯行,辯稱:我所申告的內容均屬實在,系爭汽車確實是黃一脩於98年6月19日19、20時許未經同意開走,且我與葉鳳珠沒有在系爭3紙支票上修改處蓋章云云。訊據被告葉鳳珠則坦承其有與被告曹淳郁一起提告黃一脩盜刻印章竄改系爭3紙支票發票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犯行,辯稱:系爭3紙支票右上角日期修改處的章確實不是我蓋的云云。
(二)經查,被告曹淳郁於100年12月7日18時許,持被告葉鳳珠出具之報案委託書,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向員警申告黃一脩竊取系爭汽車之始末等情,有被告曹淳郁該次警詢筆錄、報案委託書、受理報案之員警黃任麓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在卷可證(見板檢101偵6312卷第6至8、19頁,桃檢101他2643卷第27、37、38頁)。且被告曹淳郁於101年3月14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404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黃一脩涉嫌竊取系爭汽車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後所為上揭證述,亦有被告曹淳郁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板檢101偵6312卷第55至60頁)。再系爭汽車乃佑長公司於98年3月17日向臺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租賃乙節,則有小客車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桃檢101他2643卷第59至64頁)。又黃一脩沒有於98年6月19日在新五路辦公處所未經同意自行開走系爭汽車,而係被告曹淳郁於98年12月15日將系爭汽車交由黃一脩轉交楊雅之,供楊雅之管領使用,作為佑長公司向楊雅之借款350萬元之利息,嗣1年之清償期屆至,被告二人未清償該350萬元借款,擔任該債務保證人之黃一脩遂於100年1月18日匯款350萬元予楊雅之代為清償後,旋自楊雅之處取得系爭汽車,迄今仍由黃一脩占有系爭汽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一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9、200至
209頁);核與證人楊雅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確有透過黃一脩借款350萬元予他人,並取得系爭汽車使用1年左右,嗣其收到黃一脩匯款之350萬元後,便將系爭汽車交予黃一脩等語相符(見板檢101偵6312卷第16、59、60頁);並有佑長公司與楊雅之簽立之汽車借貸合約書影本、佑長公司開立之支票(面額350萬元、票號AA0000000號)影本、黃一脩匯款350萬元予楊雅之之匯款通知單收執聯影本及楊雅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北檢101他3393卷第5至7頁,板檢101偵6312卷第17頁);足徵證人黃一脩所為關於其取得系爭汽車之原因及過程等證述,俱屬實在。至被告曹淳郁雖辯稱系爭汽車早於98年6月19日即為黃一脩未經同意而開走竊取云云。然依被告曹淳郁所述,系爭汽車價值逾600萬元(見板檢101偵6312卷第7頁),頗為貴重,且其辦公處所都有錄影設備(見桃檢101他1966卷第27頁),並無難以蒐證之情。
稽之上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1款及第10條第4款、第7款約定,被告曹淳郁經營之佑長公司負有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被告曹淳郁亦為佑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如果系爭汽車遭竊,應即報警處理,並於24小時內通知出租人及保險公司,且因保險所獲得賠償金不足時,佑長公司須賠償出租人之損失;可知該小客車租賃契約課予被告曹淳郁及佑長公司之保管責任非輕,故系爭汽車失竊與否及其報案時間,顯攸關被告曹淳郁應負之民事責任範圍。惟被告曹淳郁竟遲至案發2年多後始向警方報案,容任價值甚鉅之系爭汽車處於其無法掌控之狀態逾數年之久,復未見其於案發後有任何證據保全之舉,更於98年12月15日違反上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第9條第5款不得將系爭汽車轉租、質押或設定負擔予他人之約款,將系爭汽車交付楊雅之使用而貸得350萬元,且被告曹淳郁報案之日,亦距上開350萬元借款到期日長達1年左右;凡此種種,均顯悖常情,堪認被告曹淳郁關於系爭汽車遭黃一脩竊取所為申告及具結證述內容,應屬虛構。
(三)又被告曹淳郁分別於100年12月8日至新北刑警大隊申告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遭人持偽刻之印章用印竄改票載發票日、於100年12月12日至新北刑警大隊申告附表二編號
1、3所示支票遭人持偽刻之印章用印竄改票載發票日,而指明對提兌該等支票之人提出告訴等節,有被告曹淳郁上開2次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桃檢101他1966卷第62至65頁)。且被告曹淳郁、葉鳳珠復於101年3月12日一起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明黃一脩、許秀卿以偽造之印章用印竄改系爭3紙支票之發票日,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情,有被告二人蓋章之刑事告訴狀及其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板檢101他1345卷第1至8頁)。再被告曹淳郁於101年
5月29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205偵查庭、被告葉鳳珠於101年6月14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405偵查庭,先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二人所申告之黃一脩、許秀卿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後所為上揭證述,有被告二人各該偵訊筆錄在卷足憑(見板檢101他1345卷第48至50頁、第69至71頁)。另系爭3紙支票皆係黃一脩交予許秀卿於100年12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6日陸續至玉山銀行二重分行、玉山銀行林口分行及聯邦銀行林口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等情,則據證人黃一脩、許秀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見本院卷二第67至77、217頁),並有玉山銀行櫃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紙在卷可佐(見桃檢101他1966卷第73頁)。
再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分別提示付款時,各該支票存款帳戶餘額均為零等節,有玉山銀行二重分行102年12月24日玉山二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暨該函所附存款往來對帳單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4頁)。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之提示付款過程,業據證人即玉山銀行二重分行支存經辦人員劉瑰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至65頁);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之提示付款過程,則據證人即玉山銀行二重分行經理李川本、襄理 康素茹 、櫃臺人員許依雯、服務中心經辦人員 陳怡君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98至12
1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之提示付款過程,亦據證人即玉山銀行中壢分行人員陳芸慧、 陳淑衿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第34至49頁)。另系爭3紙支票於提示付款時,其右上角所載發票日期年分皆由「99」修改為「100」,且分別蓋有發票人之印章(法人部分為負責人印章),並先後經玉山銀行以「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代碼27)」為由退票等節,則有系爭3紙支票正本(置於本院卷一第103頁之證物存置袋內)及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年3月22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3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3份在卷可按(見板檢101偵22685卷,該卷編頁不全;另參桃檢101他1966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本院卷二第85頁)。
(四)再被告二人雖辯稱系爭3紙支票發票日修蓋處所蓋印文,並非彼等用印,係遭他人盜刻印章偽造云云。惟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分別提示付款之時,依玉山銀行二重分行人員之判斷,票載發票日期修改處所蓋印文,均與原留印鑑相符等情,業據證人李川本、劉瑰婷、 許伊雯 、康素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64、65頁、第100頁背面、第111頁背面、第
112頁、第114頁背面、第115頁背面);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重疊比對法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亦認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發票日修改處所蓋印文,與被告二人自行提出之印鑑章所蓋印文相符,此有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桃檢101他1966卷第78至80頁)。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於提示付款時,票載發票日修改處所蓋印文,或因用印時施力不均,而有部分缺角情形,致玉山銀行中壢分行人員及刑事警察局鑑定人無法判斷是否與原留印鑑完全相符,此據證人陳芸慧、陳淑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見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第38頁、第42頁背面),並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
然本院審理時再囑託刑事警察局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修改處印文及被告二人所提出之印鑑章為比對鑑定,乃刑事警察局提供兩者重疊比對情形之彩色放大圖片,有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4頁);且上開彩色放大圖片所呈現之重疊比對情形,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二者印文重疊部分,並無不吻合之處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4頁背面、第235頁)。可知系爭3紙支票發票日修改處所蓋印文,皆係原留印鑑章用印產生,並非遭人盜刻印章所偽造,當無疑義。況且,被告二人咸供證稱系爭3紙支票之印鑑章,係由被告二人自行保管,下班時會鎖在抽屜裡,不可能遺失,僅被告二人或經彼等授權之人可以使用,用印時均在被告二人視線範圍內等語(見桃檢101他1966卷第27、30、31頁,本院卷二第16頁);另被告二人於101年6月1日晚間與許秀卿等人在新北市○○區○○路肯德基速食店協商債務問題時,經在場人 吳照寬 詢問系爭3張支票修改處是否為被告葉鳳珠用印時,被告葉鳳珠答稱:「他錢給我用給我方便,那個票轉來轉去,認真講我也不知道是不是我蓋的」等語,復未見在旁之被告曹淳郁積極否認蓋印之事,有該次協商錄音譯文在卷可證(見板檢101偵6312卷第156頁)。參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自願接受測謊,乃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二人為測謊鑑定,結果為被告葉鳳珠就「(問)有無在支票更改日期處蓋章?(答)沒有」及「(問)3張支票日期更改處是你蓋的嗎?(答)不是」之問答、被告曹淳郁就「(問)3張支票更改日期及蓋章你有在現場嗎?(答)沒有」及「(問)更改日期後蓋章是否葉鳳珠所為?(答)不是」之回答,皆呈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3月1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板檢101偵29003卷第28至49頁)。顯見被告二人申告後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系爭3紙支票發票日修改處所蓋印文均非真正,而係遭人盜刻印章偽造云者,均屬虛構;是證人黃一脩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關於系爭3張支票發票日修改處印文均係被告葉鳳珠蓋印,且被告曹淳郁均在場等語,堪信屬實。
(五)至證人曹育豪雖證稱黃一脩有於98年6月19日晚間在新五路辦公處所未經同意自行拿取鑰匙開走系爭汽車等語。然證人曹育豪係被告二人之子,於本件案發當時亦在被告二人所經營之公司任職,與被告二人關係甚密、利害與共。且證人曹育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2月8日第一張支票是我與我父親曹淳郁一起去銀行找經理李川本處理,第二次則是我自己去銀行找劉瑰婷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第129頁背面、第133頁、第137頁背面)。
惟證人劉瑰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曹淳郁的兒子曹育豪,我打電話通知的那張支票是曹育豪接的電話,後來是曹淳郁一個人來我們銀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證人李川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2月
8日是曹淳郁一個人來我們銀行處理支票的事,我認識曹育豪,但我沒有印象曹育豪曾經因為支票被偽造的事情來找過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背面、第102、105頁);證人許伊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曹淳郁是自己一個人來銀行處理支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背面)。參以被告曹淳郁原本從未供證稱曹育豪曾經與之一同前往玉山銀行處理系爭3張支票之事,待證人曹育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前往玉山銀行處理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等語後,被告曹淳郁始附和其詞,改稱其有與曹育豪一起去玉山銀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5頁)。
是證人曹育豪之證述,非僅與玉山銀行各相關人員之證述扞格不入,亦與被告曹淳郁原本之供證有間,足見證人曹育豪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二人之情,難信屬實。另證人 曹雅婷 於偵訊時雖證稱其知道系爭汽車遭黃一脩開走之事,然亦證稱其當時不在現場等語(見板檢101偵6312卷第
185頁)。故證人曹育豪、曹雅婷之上開證述,均難憑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曹淳郁、葉鳳珠所辯,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誣告及偽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從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又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其所誣告人之姓名,並非必須指明,如對於客觀上可得特定之人而為誣告,即與該條所載誣告他人之要件相符;又刑法第171條所謂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係指未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可以使人推知犯人為何人也,苟其申告可資使人推定犯人為某特定之人者,則為普通誣告罪。指定犯人之形式,原無一定,凡意圖使特定之人受刑事處分,而顯已有所表明,俾人因其誣告,立足知其所意圖受刑事處分者為何人時,即可謂已有指定,必無此情形始與「未指定犯人」相當(最高法院27年滬上第38號刑事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18年上第90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誣告與偽證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依社會通念,偽證與誣告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依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曹淳郁於100年12月8日及同年月12日向警方報案時,固未陳述提告對象之姓名等人別資料,然皆清楚說明係對「提兌支票之人」提出告訴,參以該等支票正面均有劃二道平行線,僅能存入提示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故被告曹淳郁所陳述之申告對象,顯已能具體特定,自非未指定犯人;嗣被告二人於101年3月12日一起就系爭3紙支票發票日遭偽造竄改之事具狀申告時,更明確記載彼等申告之對象為黃一脩及許秀卿。是核被告曹淳郁、葉鳳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另被告曹淳郁就事實欄、被告葉鳳珠就事實欄所犯誣告、偽證二罪間,各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起訴書雖未就被告二人之偽證行為提起公訴,惟上開部分之犯行,既與本件已起訴論罪科刑之誣告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二人就事實欄所示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偽證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其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偽證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故被告二人就彼等分別所為偽證犯行,無論有無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曹淳郁就事實欄所為1次誣告犯行、就事實欄所為2次誣告犯行,其首次向員警申告之日不同(分別為100年12月7日、8日及12日),難謂時間緊密,且其各次虛構之告訴人黃一脩犯罪事實迥異(100年12月7日針對系爭汽車部分申告,同年月8日針對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部分申告,同年月12日則一次針對附表二編號1、3所示支票部分申告),顯見被告曹淳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葉鳳珠就事實欄所虛構之黃一脩、許秀卿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事實,固與被告曹淳郁所誣告者相同,惟被告葉鳳珠係以單一份刑事告訴狀,一次誣告系爭3紙支票遭偽造竄改發票日之不實內容,所犯者又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被告葉鳳珠就事實欄所示之誣告犯行,僅成立一誣告罪。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因與黃一脩有鉅額債務糾紛,竟設詞誣指黃一脩涉犯竊盜、黃一脩及其前配偶許秀卿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犯嫌,被告二人犯罪所生之損害,頗為重大,事實欄部分所誣告之偽造有價證券重罪者尤甚,並使黃一脩等人疲於應訴,受有司法機關偵辦之精神與名譽損失,被告二人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曹淳郁乃本件犯行之主導者,參與程度高於被告葉鳳珠,暨被告二人個別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依法皆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被告曹淳郁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以及主文第二項被告葉鳳珠部分,均毋庸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鳳珠明知黃一脩並未竊取系爭汽車,竟與被告曹淳郁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於
100年12月7日,由被告曹淳郁向警方提出告訴,捏造黃一脩於98年6月19日20時許,在新五路辦公處所,未經同意即擅自打開辦公桌抽屜取出系爭汽車鑰匙後,竊取系爭汽車得手之不實事項,誣指黃一脩涉犯竊盜罪嫌;因認被告葉鳳珠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
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葉鳳珠確有為上開被訴誣告黃一脩竊盜罪嫌(詳下述),故以下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葉鳳珠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亦即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號刑事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認被告葉鳳珠涉犯上開被訴之誣告黃一脩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曹淳郁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一脩之證述及汽車借貸合約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葉鳳珠堅詞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辯稱:黃一脩開走系爭自用小客車時我不在場,事發經過是我前夫曹淳郁及我兒子曹育豪跟我說的,曹淳郁及曹育豪講的話我當相信,我沒有理由懷疑他們說的話,所以我出具報案委託書讓 曹純郁 去報警,我沒有誣告犯意等語。
(三)經查,被告葉鳳珠有於100年間提出報案委託書1份,供被告曹淳郁於100年12月7日向員警申告黃一脩竊取系爭汽車之事,此為被告葉鳳珠所是認,並有上開報案委託書及被告曹淳郁之報案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板檢101偵6312卷第7、19頁)。然稽諸該報案委託書之記載,已敘明被告葉鳳珠當時不在現場,對於案發過程完全不知情等語;且被告葉鳳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沒有見聞黃一脩開走系爭汽車之過程等語不移(見板檢101偵6312卷第15、148、149頁),復未見被告葉鳳珠以告訴人或證人身分另虛構非其親身見聞之事項。至被告葉鳳珠、曹淳郁及證人曹育豪供證彼等係於何時、何地談及系爭汽車遭竊之事,固有出入(見板檢101偵6312卷第149頁,本院卷二第7至12、18、19、23至25、31、126、12
7、144、145頁);惟彼等就被告葉鳳珠當時不在場,所以不知情之供證(見板檢101偵6312卷第8、13、149頁,桃檢101他2643卷第46、47頁,本院卷二第5頁背面、第31、141頁),則無二致;自難僅因被告曹淳郁、證人曹育豪所為關於黃一脩於98年6月19日竊取系爭汽車之指證並非實在,遽認被告葉鳳珠明知被告曹淳郁所申告者係屬虛構。故被告葉鳳珠辯稱其因為相信家人曹淳郁、曹育豪之轉述,所以出具報案委託書供曹淳郁持以報案等語,自非無據;則被告葉鳳珠主觀上既因信任家人,而認為自己所出具之報案委託書內容俱屬實在,縱該等內容客觀上均為虛構,仍難逕謂被告明知該等內容均為子虛烏有。是被告葉鳳珠主觀上應不具有誣告之故意,自不得以誣告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葉鳳珠確有為被訴誣告黃一脩竊取系爭汽車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葉鳳珠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誣告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葉鳳珠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葉鳳珠此部分犯罪,自應就被告葉鳳珠被訴誣告黃一脩竊盜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一(曹淳郁主文)┌──┬───────────┬───────────┐│編號│主文│備註│├──┼───────────┼───────────┤│1│曹淳郁犯誣告罪,處有期│事實欄。│││徒刑伍月。││├──┼───────────┼───────────┤│2│曹淳郁共同犯誣告罪,處│事實欄關於附表二編號│││有期徒刑拾月。│2所示支票部分。│├──┼───────────┼───────────┤│3│曹淳郁共同犯誣告罪,處│事實欄關於附表二編號│││有期徒刑壹年。│1、3所示支票部分。│└──┴───────────┴───────────┘附表二┌──┬─────┬────┬───────┬───────┐│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原載發票日│提示付款日││├─────┼────┼───────┼───────┤││票面金額│付款銀行│修改後之發票日│曹淳郁首次報案│││(新臺幣)│││日│├──┼─────┼────┼───────┼───────┤│1│AA0000000│葉鳳珠│99年6月15日│100年12月16日││├─────┼────┼───────┼───────┤││300萬元│玉山銀行│100年6月15日│100年12月12日││││二重分行│││├──┼─────┼────┼───────┼───────┤│2│AA0000000│吉溢企業│99年9月20日│100年12月8日││││有限公司││││├─────┼────┼───────┼───────┤││300萬元│玉山銀行│100年9月20日│100年12月8日││││二重分行│││├──┼─────┼────┼───────┼───────┤│3│AA0000000│連億鋼鐵│99年11月15日│100年12月9日││││有限公司││││├─────┼────┼───────┼───────┤││250萬元│玉山銀行│100年11月15日│100年12月12日││││中壢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