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文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4月15日下午5時5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拘提,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核發之108年度鑑許字第679號鑑定許可書於108年4月15日下午5時5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蕭文智固坦承員警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惟矢口否認於上開時間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是在108年4月8日晚上10時許等語(見警卷第9頁)。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4月15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4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2,300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潮偵查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25、2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
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08年4月15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幫助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
3年度易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以
104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三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5月19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竊盜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吳○
維(真實姓名詳卷),並提供吳○維之臉書擷圖供員警追查(見警卷第11-12頁),警方於執行通訊監察後,查緝吳○維到案,並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8年12月5日潮警偵字第108319026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規定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卷內所附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關於「最初令承辦警
員得悉(或開始懷疑)嫌疑人涉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欄,雖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見警卷第30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於108年
4月15日下午5時5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8年4月8日晚上10時許等語(見警卷第9頁),足認上開「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顯係誤載,自無從執此認定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犯後態度、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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