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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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復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復詠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十字弓壹把沒收。
事實
一、張復詠明知具殺傷力之十字弓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竟基於非法運輸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日至22日間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07年8月22日前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6樓之2居所,利用手機(起訴書記載為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Facebook之某社團,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稱「 陳陽銘 」之人(下稱「陳陽銘」,起訴書記載為不詳賣家)購買弓身長約88公分、弓臂長約68公分,具有發射箭之機械原理,並有槍托、準星、扳機及望遠鏡等裝備之十字弓1把後,透過「陳陽銘」安排,以航空運輸方式,採用黑貓宅急便貨到付款之取貨方式,收件資訊為:收件人「張復詠」,收件地址「屏東縣○○鎮○○○路○○○號6樓之2」,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於同年8月22日,將上揭十字弓1把由香港地區輸入臺灣地區,並由不知情之麒祥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麒祥公司)人員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X07557W2182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貨物名稱:RAINCOATS、數量:5件、收貨人:張復詠)。嗣經臺北關關員於107年8月22日9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倉,因X光儀影像異常,開箱複查,當場將上揭十字弓1把查扣,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復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118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Facebook之某社團,向「陳陽銘」訂購商品,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運輸刀械犯行,辯稱:我購買的是變形金剛玩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Facebook
之某社團,以不詳之代價,向「陳陽銘」購買商品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號卷〈下稱桃偵卷〉第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48號卷〈下稱屏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39、121頁)。又扣案之上揭十字弓1把,弓身長約88公分、弓臂長約68公分,具有發射箭之機械原理,並有槍托、準星、扳機及望遠鏡等裝備,經以航空運輸方式,採用黑貓宅急便貨到付款之取貨方式,收件資訊為:收件人「張復詠」,收件地址「屏東縣○○鎮○○○路○○○號6樓之2」,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於同年8月22日,由香港地區輸入臺灣地區,並由不知情之麒祥公司人員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X07557W2182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貨物名稱:RAINCOATS、數量:5件、收貨人:張復詠),嗣經臺北關關員於107年8月22日9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倉,因X光儀影像異常,開箱複查,當場將上揭十字弓1把查扣等情,核與麒祥公司職員 黃柏達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見桃偵卷第4至5頁),復有現場照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9月13日桃警保字第1070061950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工作紀錄相片、臺北關107年10月3日北竹緝移字第1070101210號函、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麒祥公司提出之派件單附卷可考(見桃偵卷第8至9、11至15、17頁;屏偵卷第19至27頁)。
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扣案之上揭十字弓1把收件資訊為:收件人「張復詠」,收
件地址「屏東縣○○鎮○○○路○○○號6樓之2」,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一情,業經證人黃柏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桃偵卷第4頁反面),並有前揭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麒祥公司提出之派件單附卷可參(見桃偵卷第9頁;屏偵卷第21至2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留之個人資料完全相符(見桃偵卷第6頁反面;屏偵卷第33頁)。若扣案之上揭十字弓1把確非被告所購買,何以購買者之姓名、住址、聯絡電話均為被告之正確資訊,且絲毫無誤?又麒祥公司提出之派件單,其中「黑貓」之「Invoice」上明確記載「代收:10000.00」(見屏偵卷第23頁),其中「代收」部分,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是貨到付款等語相符(見桃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21頁),故被告所購買貨物確實係以貨到付款方式運送至被告指定處所一節,堪以認定。又扣案之上揭十字弓1把,弓身長約88公分、弓臂長約68公分,具有發射箭之機械原理,並有槍托、準星、扳機及望遠鏡等裝備,已如前述,衡情價值不斐,足認前揭「黑貓之「Invoice」上記載之「代收:10000.00」即係代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意。則扣案之上揭十字弓1把價值既然高達1萬元,衡諸常情,「陳陽銘」應不可能任意記載錯誤收件人資訊而使高價貨物誤送買受人以外之人。又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貨物名稱記載「RAINCOATS」(見桃偵卷第9頁);「黑貓」之「Invoice」上「備注」記載「玩具」(見屏偵卷第23頁),均與實際貨物即扣案之上揭十字弓1把不同,可見被告及「陳陽銘」欲以合法掩飾非法之意圖,昭然若揭。準此,足認被告確係欲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將扣案之上揭十字弓1把運送至被告指定處所,並留下被告之正確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以免運送失誤,是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其向「陳陽銘」購買之商品即為扣案之上揭十字弓1把,其具有非法運輸刀械之犯意,實堪認定。㈢被告固辯稱:我購買的是變形金剛玩具云云。然其於警詢中
供稱:變形金剛1組,我記得代價為2,000多元云云(見桃偵卷第7頁),核與前揭「黑貓」之「Invoice」上記載「代收:10000.00」(代收1萬元之意)不符(見屏偵卷第23頁),顯不足採。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該對話已經刪除,所以我無法提供相關購買紀錄等語(見桃偵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我後來因為這個案子被對方封鎖,所以我就無法看到之前的相關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就其究竟係因為「刪除訊息」或「遭封鎖」而無法提出對話紀錄,前後供述不一,其辯解是否可信,亦屬可疑。以上足見其有關購買變形金剛之辯解,顯係臨訟杜撰,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非法運輸刀械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
法運輸刀械罪。又被告透過不知情之麒祥公司及黑貓宅急便人員遂行其非法運輸刀械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運輸刀械之行為,具有顯在之危險性,
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至鉅,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查獲刀械之數量為1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十字弓1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示刀械圖例及其要件,屬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刀械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9月13日桃警保字第1070061950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憑(見桃偵卷第12至14頁),堪認係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陳芸葶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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