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斯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斯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斯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5月24日凌晨0時29分許,駕駛1085-E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市○○路○○巷○弄○○○○號前,徒手竊取 張秀嬅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復以前開自小客車載運離去。嗣經張秀嬅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秀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斯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張秀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51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遭竊物品清單表各1份、蒐證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9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5、16至22、31、32-34、36至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1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業於103年4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
3年6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盜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率爾以前揭方式
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素燒心型│1個│││││├──┼───────────┼──┤│2│英文字母木製方塊(E、│4個│││L、C、O字樣)││├──┼───────────┼──┤│3│仙人掌植栽│1盒│││││├──┼───────────┼──┤│4│香菇對娃(2隻)│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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