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所明定,但審判長仍須開庭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謂不待被告陳述,即可逕用書面審理。本件上訴人經原審合法傳喚,雖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但原審於審判期日對證據之調查,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僅有「審判長調查證據」一語,對採為判決基礎之警詢筆錄及看守所接見紀錄等資料,均未見記載於審判筆錄內,原審仍率行採為判決基礎,自屬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證人 林朝明彭其美 之證言,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所明定。而審判期日所踐行之調查程序,係以訊問被告及向被告提示證物,或宣讀筆錄、文書等證據為中心,使被告得以行使其防禦權。本件上訴人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捨棄其上開防禦權之保障,原審即無從對上訴人踐行上開調查證據程序,則原審本於直接審理主義,就卷證資料予以調查,於審判筆錄內記載「審判長調查證據」,並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辯論程序,由檢察官論告,復經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後,方始辯護終結,予以判決。從形式上審查,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至所謂書面審理,係指不經言詞辯論,逕以書面資料為審查之間接審理而言,本件既經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程序,即非所謂之書面審理,上訴意旨所指,殊顯誤會,其據此指摘,即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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