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166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166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166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稅明諒 相對人即債務人 周賢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柒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11663號)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周賢澤於民國91年09月02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本行核准額度為8萬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現金卡契約第三條)。債務人至民國93年05月19日尚積欠新臺幣71,482元(含本金70,768元、已動用循環透支利息714元),及其中70,768元自民國093年0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之部份,覆經催討,迄未清償。前項所述已動用循環透支利息714元為債務人於93年04月21日起至93年05月19日止所積欠,依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約定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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