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85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永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39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永順於上訴法定期間內之民國(下同)101年4月23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狀」,復於101年5月16日向原審法院補具「上訴理由狀」陳稱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未受教育,為一文盲,智識程度不佳,又為一身心障礙(智障)人士,並無一般人之知識經驗,既無法「明知」,更不可能「預見」,甚且連累犯、加重其刑、不可緩刑之規定均不明瞭。被告係因遺失手機遭不法人士盜用,但依公訴人及法院認定,被告有前科、再犯,應為明知故犯。但被告為一教育、智識程度正常之一般人,當不至於明知再犯,就算再犯也會變更犯罪手法。被告常處於居無定所、挨餓受凍之生活狀況,若為生存,其犯行之目的、動機亦其情可憫,應予減輕其刑或免刑,若為避免入監而去籌措付不出來之罰金,又不知會發生何事。請鈞長審酌被告為文盲、智識程度不佳之智障,予以免刑或減輕其刑,被告嗣後在雇主之監督約束下,當不再犯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就被告許永順所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審酌被告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聯絡使用,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40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2頁),猶不知悔改,復提供本件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向各被害人詐欺取財聯絡使用,造成各被害人財物之損失,且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歪風,並使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及各被害人損失金額,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並無逾越或濫用職權之情事。被告雖辯稱係手機遺失遭不法人士冒用云云,惟若手機遺失,何以未見被告報案或辦理掛失?被告雖又稱曾到中華路某派出所報案,員警要其到其轄區派出所報案,因其不知派出所在何處,故未去報案,且忘記掛失。然若果如被告所稱,既已至中華路派出所報案,表示其對手機遺失甚感重視,則即使不知轄區派出所在何處,當會詢問該所員警,員警亦會告知,豈會因不知轄區派出所於何處,即不去報案,且又未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從而,被告徒以其為文盲、智障、生活困苦,自述其於無奈下犯罪之理由,然核被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內容,其僅為輕度智障,且核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過程中,對於問題之回答並無何因不能理解而答非所問之情形,顯見其智能障礙之程度有限,況身心之殘缺、生活之困頓等情,亦均不能作為合法化犯罪之理由。則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許永順前揭上訴意旨所陳,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實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被告前開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