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5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全秀選任辯護人黃建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77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官全秀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所保管之其夫 趙彥衡 郵局帳戶,於民國99年12月9日因原印鑑章遺失,而申請變更新印鑑章,復於99年12月16日換發VISA金融卡,之後不久即告遺失,此與眾多給付提款卡之幫助詐欺者完全無異,蓋因付費購買之詐騙集團會要求提供提款卡者一定換卡程序,以確保能取得詐騙款項。㈡被告曾於99年12月27日,以卡片提款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餘額僅為416元,並辯稱其於99年12月28日上午9時30分至永和區中正郵局臨櫃欲存款時,經告知已遭凍結,始至派出所註記,復於100年2月21日至該派出所請求員警開立正式報案證明,此又與眾多給付提款卡而幫助詐欺者一模一樣,乃典型的幫助詐欺者之圓謊伎倆、手段。㈢被告於偵審中均能不遲疑的背誦出其所設定之密碼,足認其辯稱以前曾因忘記密碼而被鎖卡一次之經驗,顯係卸責之詞。㈣詐騙集團成員當知如以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故渠等必不可能使用此種帳戶提款轉帳,以取得詐欺所得,否則豈不白忙一場。因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四、經查:
㈠、檢察官前揭上訴所指被告行為與眾多提供提款卡幫助詐欺者一模一樣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詳敘理由,認為與一般幫助詐欺者有異,乃不再贅述。又本件趙彥衡之永和中正路郵局帳戶出入明細顯示:被告於99年12月9日因原印鑑章遺失,而申請變更新印鑑章後,尚於99年12月10日存入2萬3000元,迄99年12月24日提領3000元、12月27日提領2萬2000元,剩餘416元(參原審卷第30頁)。而若被告變更新印鑑章,係為了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何以還要存入2萬3000元,且未於當日立即提領出來,最後還要留下416元,而不是像平常一樣餘額僅剩十位數之16元。再被告果係為了將提款卡賣給詐騙集團使用,而變更新印鑑章及換發VISA金融卡,其何以不一次辦理,還分兩次於99年12月9日、99年12月16日辦理,此與常情不合甚明。
㈡、對於本件永和中正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被告於偵訊中供稱「835488」(參第7305號偵卷第11頁背面筆錄),於原審供稱「4853」(參原審卷第54頁筆錄),於本院供稱「815488」(參本院卷第17頁背面筆錄)。足見被告每次所述之密碼均不相同,是其於開庭時「不遲疑的背誦出其所設定之密碼」,顯然僅係應付所問,亦徵其確實或因年紀已逾60歲而無法牢記密碼,須要將密碼抄寫下來。是以自非能以被告於偵審中迭次說出密碼,即謂其陳稱以前曾因忘記密碼而被鎖卡之詞不足採信。
㈢、原審因檢察官之請求而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調取被告自100年4月22日起至100年11月27日止與其子 趙建銘 接見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在歷次接見談話中,被告曾向趙建銘說「爸爸那個金融卡遺失」、「又不是我詐欺,那個被人家拿去盜用的」、「有二、三個,都是二、三萬被盜領啦,最後一萬他可能領不走,不能超過那麼多錢,那是真的被盜領,又不是我事情」、「上次我去問法扶會,他說要不要和解,有三個人被騙,二萬多塊、三萬塊喔,然後如果和解是不是要賠人家錢,又不是我拿的,我幹麻要賠,我不會跟他用和解的方式,那個律師還跟我講,我和解的話,不要只和解其中一個、二個,要三個都和解,不然法官還是會判妳其中一個,對不對,那個又不是我用的,那個證詞是別人用的,叫他去查嘛,我不知道我那個會怎樣」、「我自己的事也要出庭了,就是爸爸那個金融卡被盜用的事情」、「我自己的那個被盜用的那個,11月11號早上要出庭,所以前一天要住那個小舅或大舅家」、「下禮拜四下午才去臺中,因為我11號喔,我那個丟掉金融卡的那個事情要出庭」、「(趙建銘:媽好好打,官司好好打)我那是金融卡遺失被詐騙集團去領幾萬塊」、「(趙建銘:妳那要去開庭,要不然莫名其妙被人家鼓〈臺語〉一條,不是雖小〈臺語〉)那是被人家盜用,人家騙人家,騙了幾萬塊,騙人家都說買東西分期付款,那人也是 憨憨 〈臺語〉被人家騙,阿卡到我們的金融卡阿」、「(99年11月14日)我跟你講,最近可能會有一個人來調查你,在臺中,我說我的金融卡遺失,他就問說妳女兒、兒子做什麼工作,只好說你在看守所,他一定查得到,他叫我寫你的名字,他只說怕小孩拿去用,我是12月27日那天傍晚掉,你說你都沒有住在家裡,你說你都住在外面,好不好,…你懂嘛喔,那個本來是我自己粗心的,我希望你趕快回來」(參原審卷第63-66頁)。足見被告在與其子趙建銘交談中,一再說明其係遺失金融卡,之後被人家盜用,方惹上本件官司。而被告所說11月11日早上要出庭,與原審於100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行準備程序相符,於99年11月14日向其子趙建銘說可能有人會調查你,與原審檢察官於100年11月15日具狀聲請調查趙建銘相符(參原審卷第31頁筆錄),對於本件被詐騙人數、金額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對於轉述律師勸欲和解的話,也與常情相符。茲被告很擔心其子趙建銘被捲入本件官司,其自不可能故意說出趙建銘因另案被押的事情,本件係其於100年11月間被問及有無子女可能使用本件金融卡之事,才不得已提起趙建銘,是可信被告並無預期本件訴訟會調取其與趙建銘接見之錄音光碟,而故意自100年4月22日即開始一再強調其係遺失本件金融卡而遭盜用乙事,其應係確實遺失本件金融卡,才會在與兒子的接見中一再為此陳述,其前揭與趙建銘接見之談話內容,應係本其所知,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本件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李秋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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