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166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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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166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166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稅明諒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眾陵
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叁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11661號)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陳眾陵於民國92年03月05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本行核准額度為6萬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現金卡契約第三條)。債務人至民國94年09月13日尚積欠新臺幣63,864元(含本金59,556元、已動用循環透支利息4,308元),及其中59,556元自民國094年0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之部份,覆經催討,迄未清償。前項所述已動用循環透支利息4,30
8元為債務人於94年03月21日起至94年09月13日止所積欠,依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約定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