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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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鄭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99年度偵字第4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恩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具保人鄭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繳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台幣5,000元後,業經釋放,嗣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99年度偵字第4562號提起公訴,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對於被告之居所即臺北縣○里鄉○○路5之7號合法通知,被告親自收受開庭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合法拘提無著,且被告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9000477號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拘票及拘提無獲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黃梅淑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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