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0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輔佐人即被告之子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41號,民國99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1日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虎林街口之路口後,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超越前方車輛而疏未注意,適行人丙○○在距上開路口西向約30公尺之信義路非行人得穿越之路段北側路旁,本應注意行人應於虎林街口設有行人穿越道處穿越馬路,不得在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依上開天候、視線情形同無不能注意之情,因欲至道路對面店家購物,竟由北往南方向跨越信義路,於途經道路中,遭甲○○所騎機車因閃避煞停不及而撞及,致丙○○受有頭部創傷併腦出血及頭部外傷4×5擦傷等傷害;甲○○亦因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肘、右膝及左小腿挫擦傷、右臀挫傷之傷害。甲○○、丙○○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均不否認於上開時、地2人發生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我當時是要去對面買便當,應該是有過馬路,我不記得是從那裡過去的、甲○○違規超速未減速,且未依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為事故起因。又行人應行走於行人穿道規定,立法目的在保障行人生命財產安全,並非保護行人以外之用路人,丙○○違規行為與甲○○受傷間僅有『附條件因果關係』,依案發時甲○○之行車方向,無論丙○○有無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丙○○均會遭甲○○撞及,故丙○○縱有違規,亦未提高車禍發生風險,丙○○顯無客觀可歸責性,無刑法評價之因果性。丙○○當時行進至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係遭甲○○自左後方撞擊,無預見事故發生之可能及義務,故不負過失傷害罪責」云云,被告甲○○辯稱:「當時我右前方有1台轎車在行駛,所以我才騎到一、二線之間,我有遵守交通規則且有路權,是在合法的車道上行駛,有注意車前狀況,看到他人時,有趕快煞車所以才摔車,我沒有違規,應該受到交通信賴原則的保護,本件是丙○○在不得穿越道路處闖越道路,害我閃避不及才發生車禍」云云,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及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行為,雖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行為,仍應予以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因駕駛行為本身所具之特別危險性,是駕駛人當盡高度之注意義務,俾免他人受有危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偵查、審理自承:事故發生時,我的右前方有1部汽車行駛於第1線車道,我才騎到1、2線車道中間,想要超過他,離事故地點2、3公尺前,我看到丙○○就在右前方,煞車向左閃避就摔車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原審卷第36頁反面),則被告甲○○當時欲超越前車,除應與前車、旁車保持安全距離或間隔外,對於超車前後之道路交通狀況更應盡高度注意義務,確保安全無虞,始能進行超越前車之動作,即更應及時注意在超越前車時,會出現在其前方之道路上一切狀況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被告甲○○自稱當時行車速度僅有時速30或40公里,當天視線良好(見偵查卷第41頁),以丙○○於案發時年近80歲之年齡,徒步行走速度應不快,撞擊地點已近第1、2車道路中央,距路邊有一定距離,衡以被告甲○○之行車速度及視野視距,應極易辨認丙○○違規闖越道路之行為,另被告甲○○自承撞擊前已注意到行駛第1車道的汽車放慢行速之異常狀況,亦於發現丙○○出現右前方後,即有偏駛等情,以一般人駕駛經驗,其應可察覺該處前方必有障礙物、坑洞或其他突發路況甚明,在此情形下,被告甲○○更應提高警覺,減慢速度以隨時反應,採取暫緩超車動作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會迨發見丙○○時,始過度反應而發生擦撞、人車滑倒,以致肇事。故若被告甲○○於超車之過程中始終善盡注意超越前車時之道路狀況,預為判斷安全之位置及距離,待確認無危險狀態後再超越前車,應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且依本件案發地點為市區○○○○道路,案發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鋪設柏油,亦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3頁),足認被告甲○○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末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照之人,於駕駛車輛自應注意,是被告甲○○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疏未注意,且對於丙○○之違規行為及導致之危險,均屬可預見,並能予以防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的過失,應可認定。至於被告甲○○雖抗辯其信賴於道路上應無行人擅自橫越通行等情,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此一信賴應係在被告未違反任何規定,且在不可預見,同時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始可主張,而本件被告甲○○有上開過失行為,並未完全遵守交通規則,對於事故發生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自不能援引交通信賴原則免除自己之過失傷害責任。此外,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肇事致丙○○受傷害,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採證照片及丙○○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書、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救護紀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證明書可佐(見偵查卷第18頁、第20至21頁、第23至24頁、第29頁,原審卷第8至13頁,第27、28頁),是被告甲○○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已堪認定。至公訴人另認被告甲○○復有超速之違規乙節,然案發現場並未採得煞車痕跡證等數據足資計算被告甲○○肇事時之車速,另其機車倒地後刮地痕分別僅有0.2公尺、0.1公尺,亦有現場圖可佐,非如一般高速行駛之機車倒地後會造成逾10公尺以上痕跡可比擬,故不能依其超越前車之舉動,逕認其有超速違規之事。
㈡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
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已自承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穿越信義路之違規,稱:我自己走路去買便當,從信義路6段走,過虎林街口,走到第3間發現便當店關著,看到信義路對面有一間「池上便當」,我打算跨越馬路到對面買便當,沒有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8、4
1、44頁),於審理中就其穿越馬路要去對面買便當乙情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37頁),參以被告丙○○穿越道路之地點並非行人穿越道,且甲○○事發當下煞停摔車與地面接觸造成刮地痕地點,距最近之信義路、虎林街口之行人穿越道距離32.3公尺,則被告丙○○穿越信義路之地點顯非逾100公尺無行人穿越道之可得通行之路段,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禁止穿越路段橫越通行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雖被告丙○○及其輔佐人於審理中改稱對於事故發生經過已不復記憶,亦不影響其違規之認定。再道路之用路人本應遵守交通安全法規,不分行人或駕駛均一體適用,而行人不依規定任意穿越馬路,不但對自己人身安全有重大威脅,其他用路人為免意外發生,須改變原先駕駛行為而緊急閃避等應變措施,本來極易引發車禍,自屬明顯妨礙行車交通之違規,故法規禁止此行為目的應係保障所有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非僅侷限在保護違規行人之人身安全,任何有智識程度國民均無從諉稱不知,被告丙○○行經該處,本有遵守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於穿越道路時,對其橫越道路會影響交通安全,並會肇致事故發生等情,亦有預見可能性,且同路及虎林街口已設有行人穿越道,被告丙○○於偵查中自述於肇事前甫經該處,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恣意穿越該路段,其有過失至明。又被告丙○○違規橫越道路之過失行為,造成甲○○騎機車閃避不及與之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採證照片及甲○○之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可佐。故被告丙○○違規行為顯然已製造法所不容許風險,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及甲○○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結果,其間因果歷程明確,且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亦認被告丙○○在禁示穿越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32至34頁),被告丙○○復爭執事發現場已遭破壞,卷附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內容可疑,認應究明本件事故實際撞擊地點、被告丙○○遭甲○○機車撞擊身體之部位等節,聲請調閱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紀錄及車禍肇事原因再送警察大學交通研究所進行肇因鑑定云云,惟經本院將本件函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再行覆議車禍肇事原因,其鑑定結果仍認:被告丙○○在禁止穿越路段穿越馬路為肇事主因,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9年6月10日北市交安字第09930731100號函所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且查卷附現場圖係依現場車道、標線現況、事故遺留刮地痕、血跡等跡證、各該相對位置距離所測繪製作,且已敘明車輛已移置等節,並有採證相片為佐,並無不實或有敘明現場遭破壞之情。被告丙○○於本院復稱:再鑑定並無考慮我們提出的疑問云云,惟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覆議意見書載,覆議委員會確實有考量被告丙○○於本院所提之刑事準備書狀所,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自不得因覆議結果與鑑定結果一致,或覆議結果不利於被告丙○○即謂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時未考慮被告丙○○所提之疑問,被告丙○○徒以主觀臆測為爭執,並不足採。綜上,被告丙○○過失行為與甲○○受傷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顯屬灼然,詎被告丙○○認其違規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僅有「附條件之因果關係,並未提高事故發生風險,無刑法評價之因果性」云云,殊無理由,不足採認。本件被告丙○○之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已堪認定。
㈢被告丙○○違規行為明確,已如前述,其就醫之病歷資料僅
由醫事人員提供傷患傷勢之專業意見,自無足影響本院就過失傷害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且被告丙○○於事故發生後,先送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救護急診,其當下所受傷勢、機轉及意識狀況等情形,有同院急診病歷暨檢附救護紀錄表記載明確可認(見原審卷第9至13頁),且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8年2月4日事發逾月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向」之傷勢,與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所診斷病名並無出入,有上開診斷證明書2紙可互供參照,故被告丙○○另聲請調閱轉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就診病歷及再送肇因鑑定,並無解於被告丙○○之過失責任,均認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丙○○所為,均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犯罪被發覺前,在就診醫院,分別向前往處理之警員 周信誠張殷城 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人,自首接受裁判,並配合製作相關文書,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訪談紀錄表及法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31頁),被告二人均是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丙○○係00年00月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雖於裁判時屆齡80歲,惟其於98年1月1日行為時年未滿80歲,尚不得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快車道係指僅供汽車行駛且禁止慢車之車道而言,被告丙○○違規穿越道路雖有不當,但該肇事路段僅有車道線,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亦無標記快車道,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甲○○非駕車在快車道上,且其同有交通違規情事,未依規定駕車,揆諸前揭條文,並不符合減輕其刑之情事,附此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查關於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因被告丙○○及輔佐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是以其警詢之供述尚無證據能力。⒉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法得為證據。是告訴人甲○○偵查中於檢察官面前作成之訊問筆錄,係以告訴人身分接受偵訊,其所為供述,雖未具結,然檢察官偵訊過程,查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此部分證據亦認有證據能力。
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其餘本判決上列所引用傳聞證據,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或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或對於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以被告甲○○、丙○○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丙○○為圖一時便利,在禁止穿越路段闖越馬路,過失程度較高,被告甲○○超越前車時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同有過失,另告訴人丙○○所受頭部創傷併腦出血傷勢較重,告訴人甲○○亦因人車倒地受有挫擦傷之傷勢,又被告2人於犯後互諉卸責,否認犯行,亦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意,惟渠均無犯罪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及渠智識程度、並非故意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就被告所犯之罪,考量被告丙○○為圖一時便利,在禁止穿越路段闖越馬路,過失程度較高,被告甲○○超越前車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同有過失,告訴人丙○○所受頭部創傷併腦出血傷勢較重,告訴人甲○○因人車倒地受有挫擦傷之傷勢,又被告2人犯後互諉卸責,否認犯行,亦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意,惟被告2人均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徒以原審對被告甲○○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丙○○上訴意旨以伊縱未依規定穿越馬路,然對於告訴人甲○○之違規行為既無注意義務,對其所受傷害,即不得以過失傷害相繩,告訴人丙○○遭被告甲○○於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右側撞擊,顯見甲○○除未注意車前狀況外,並未依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減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未審酌甲○○之違規情形,難令人甘服云云。惟交通用路人本應遵守交通安全法規,不分行人或駕駛均一體適用,而行人不依規定任意穿越馬路,不但對自身安全有重大威脅,其他用路人為免發生意外,須改變原先駕駛行為而緊急閃避等應變措施,自極易引發車禍,故屬明顯妨礙交通秩序之違規,法規禁止此行為之目的應係保障所有用路人之交通安全,非僅侷限保護違規行人之人身安全,為有常識國民均應知悉事項,被告丙○○行經該處,本有遵守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於其穿越道路時,對橫越馬路影響交通秩序、安全,可能肇致事故發生等情,亦有預見可能性,且信義路及虎林街口已設有行人穿越道,被告丙○○於偵查中自述於肇事前甫經該處,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仍穿越該路段,其有過失至明。本件經本院再函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參酌全卷資料,審酌被告丙○○爭執事項後仍認:被告丙○○在禁止穿越路段穿越馬路為肇事主因,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9年6月10日北市交安字第09930731100號函所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是被告丙○○前開所辯,殊不足採,其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均不足採,已如前各項所述,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對被告甲○○量刑過輕,亦不足採,是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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