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莊采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14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排尺肆支、現金新臺幣叁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于莊采雲意圖營利,於民國99年12月3日下午4時許起,提供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住處為賭博場所,並以麻將為賭具,使 鄭振宗 、蔡寶珠、 連麗英林丹薇 等人,以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50元為規則在內賭博財物,被告則向自摸者抽取100元之抽頭金,每玩一將則抽取200元之抽頭金。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前往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牌1副、骰子3顆、排尺4支、賭檯上之賭資共計3,250元及抽頭金400元等物。因被告所犯賭博罪嫌部分,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47
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上開物品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聲請人所述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本件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排尺4支,乃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含賭資及抽頭金)合計3,65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單獨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虹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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