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51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志成 選任辯護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並無販賣毒品情事,證人 施國銘 與被告有債務糾紛,此業經證人 簡健煌陳麗芳 到庭證述明確,證人 江翊伶 之歷次證言應以其偵訊及審理中所述方屬實在,其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係該證人在精神不濟之下所為之審判外陳述,不得作為證據。被告有固定住居所,於受羈押之前均有到庭接受偵訊,足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張志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民國99年8月13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雖否認有任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依被告之供述、卷內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在99年8月13日本院訊問過程中,已有前後供述顯不相符之情形,且被告之供述與卷內證人之證言亦有諸多差異,被告對於曾在99年4月2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關於其與證人施國銘、江翊伶之間交易之部分甚至表示否認係在該日所作之筆錄,其供述之內容與卷內證據呈現之客觀狀態顯然不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以往曾有通緝到案之情形,本案被告涉犯之罪名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甚重,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簽發押票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復於99年11月13日延長羈押期間2月在案(本院已於99年11月9日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雖以上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已於99年12月
21日宣示判決,諭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五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客觀上足認被告有因受重刑諭知而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本案上訴後審理或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認被告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邰婉玲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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