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茂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茂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茂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考量其短時間內一再犯同類案件,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騎車上路,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經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本屬不該,並衡以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及犯後坦承不諱,於警詢時供承職業工,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及本件為非初犯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惟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再予審酌),仍未生警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7號被告蔡茂林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茂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並於10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及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8年1月19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某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佳禾里嘉167線公路2.5公里處與台82線公路橋下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未戴安全帽而經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蔡茂林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茂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處理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委託書、受稽查人簽名確認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胡淑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