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友俊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友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友俊(下稱受刑人)因犯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等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據受刑人就其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附表:受刑人張友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3年│104年10月2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9月7日│最高法院105│105年11月2日│││制條例│10月│日│105年度上訴││年度台上字第│││││││字第1803號││2827號││││││││││││││││││││├─┼─────┼──────┼──────┼──────┼──────┼──────┼──────┤│2│懲治走私條│有期徒刑4月│104年10月4日│本院106年度│106年3月31日│同左│106年4月25日│││例││、同年月15日│審訴字第250││││││││、同年月22日│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