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選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選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勝騰選任辯護人陳智全律師被告侯明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被告周 黃秀玉 指定辯護人 葉昱慧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魯蘇華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279號、第280號、第281號、第295號、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勝騰】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明坤】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周黃秀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魯蘇華】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賄賂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周勝騰係本次111年度第22屆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里長之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連任,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交付共計2萬2,000元賄款與侯明坤,其中之7,000元,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侯明坤及其有投票權之親屬共7人,而約定侯明坤及該等親屬於上開選舉投票給周勝騰,並委由侯明坤向該等親屬傳達行求賄賂之意及代為轉交賄賂,侯明坤知悉此為約其與該等親屬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仍基於收受賄賂許以行使一定投票權之犯意收受並代該等親屬收受,嗣後侯明坤未將上開扣除自己賄款後所餘6,000元賄賂轉交其他名家人及告知賄選意旨,故周勝騰就侯明坤之其他6名家人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其餘1萬5,000元,周勝騰即與侯明坤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委請侯明坤向有投票權之住處鄰居 張金福 、 張進 東及親屬、 張進抄 及親屬、 周常正 及親屬行求賄賂。侯明坤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2至4號所示金額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所示收賄人,並要求於投票時要票投周勝騰,以此方式與附表一編號2至4號所示收賄人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張金福、 張進東 、張進抄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然嗣後張進東、張進抄未將上開扣除自己賄款後所餘5,000元、3,000元賄賂轉交其他名家人及告知賄選意旨,故周勝騰、侯明坤就張進東之親屬5名、張進抄之親屬3名部分,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復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侯明坤前往周常正之住處,然未能親自會面周常正(周常正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是周勝騰、侯明坤就周常正之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二、周黃秀玉與周勝騰(無證據證明周勝騰與周黃秀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母子,周黃秀玉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予 蔡明 出( 蔡明出 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並要求蔡明出於投票時要票投周勝騰,以此方式與蔡明出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三、魯蘇華之夫 周志展 與周勝騰係友人(無證據證明周志展、周勝騰與魯蘇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魯蘇華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予 廖玉 (廖玉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並要求廖玉於投票時要票投周勝騰,以此方式與廖玉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貳、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周勝騰、侯明坤、周黃秀玉、魯蘇華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玉(選偵296卷第5至9頁、第13至16頁)、蔡明出(選偵296卷第17至21頁、第25至28頁)、張金福(選偵296卷第29至31頁、第37至45頁)、張進東(選偵296卷第47至53頁、第57至73頁)、張進抄(選偵296卷第75至77頁、第81至89頁、第91至93頁)、周常正(選偵282卷第137至14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廖玉之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選偵282卷第15至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進抄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選偵282卷第37至4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出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選偵282卷第83至87頁)、被告侯明坤與被告周勝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選偵296卷第103頁;同選偵279卷第9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進抄與被告侯明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選偵296卷第105頁;同選偵279卷第10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09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選偵282卷第16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5紙(選偵282卷第171至175頁)、被告周勝騰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選偵279卷第83至87頁)、被告侯明坤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選偵279卷第91至9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0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本院卷第59至61頁)、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民國112年2月17日雲選一字第1120000191號函暨檢附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雲林縣○○鎮○○里○號第166、167投票所選舉人名冊2份(本院卷第113至133頁)、臺灣省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第22屆里長選舉選舉公報列印本1紙(本院卷第273頁)在卷可考,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受賄金額為憑,是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肆、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
次按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又該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行賄一罪(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
二、復按受到受賄者之委託,基於受賄之意,代為收取賄款者,為幫助受賄;受行賄者委託,基於行賄之意,將賄款交付受賄者,則係共同行賄,二者固同具向行賄者取得款項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基於行賄或受賄之意,或與受賄者或行賄者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若行為人無行賄之意圖,僅「為」或「連」受賄者之賄款一併收受或幫助受賄者取得賄款者,則屬應否成立受賄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尚難論以行賄罪。從而,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要旨)。一般選舉之買票賄選,大都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賄款金額,行賄者交付賄款時,固然希望收賄者全家支持特定候選人,然實際上鮮有刻意究明收賄者是否已將賄款分送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之情形,收賄者表面上虛與委蛇,實際取得賄款後卻支持其他候選人、或究竟有無實際轉交賄款給家人,均非行賄者所可預見或掌握。且收賄者與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常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彼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本屬常態,其因瞭解家人之投票意向,或對家人行使投票權具有相當影響力者,代為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無悖於常情,顯難因此即認定其在收受賄款當時,有何與行賄者共同向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故收賄者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幫助(或代理)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向行賄者允諾本人與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事後有無轉知並將賄款交給家人,僅屬其家人是否亦應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責之問題,收賄者應無再論以(與行賄者)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罪之餘地。另收賄者後階段之轉交行為,與前階段之代收賄款行為,均係幫助其家人收賄之部分行為,不應割裂各自評價,轉交賄款者,應成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之幫助犯,而與其本身之收受賄賂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三、核被告周勝騰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侯明坤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號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周黃秀玉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魯蘇華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四、被告周勝騰對有投票權之侯明坤(附表一編號1);被告周勝騰與侯明坤對有投票權之張金福、張進東、張進抄(附表一編號2至4);被告周黃秀玉對有投票權之蔡明出(附表一編號6);被告魯蘇華對有投票權之廖玉(附表一編號7)所為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針對附表一編號1部分,收賄者侯明坤未將被告周勝騰行賄之意轉達並轉交賄賂給具有投票權之親屬,被告周勝騰此部分犯行均止於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階段,因被告周勝騰係交付賄賂給侯明坤之同時,一併委託侯明坤向上開親屬轉達行求賄賂之意,該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同時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針對附表一編號3、4部分,收賄者張進東、張進抄尚未將被告周勝騰、侯明坤行賄之意轉達並轉交賄賂給具有投票權之親屬,被告周勝騰、侯明坤此部分犯行均止於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階段,因被告周勝騰、侯明坤係交付賄賂給張進東、張進抄之同時,一併委託張進東、張進抄向上開親屬轉達行求賄賂之意,該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同時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周勝騰委託被告侯明坤向張金福、張進東及親屬、張進抄及親屬、周常正及親屬行求、期約、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之部分,被告周勝騰與被告侯明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周勝騰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告侯明坤針對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上開選舉中對於有投票權之數人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七、被告侯明坤所犯上述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交付賄賂罪,行為態樣有別,屬可分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第2項預備投票行賄罪,於偵查中若自白其犯行,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投票行賄者於犯罪後能勇於自新而設,其於偵查中自白,可認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予減刑之寬典。倘因其自白之內容具體提供候選人涉嫌投票行賄犯罪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於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掌握先機,對候選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對其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努力,則給予較前段更優惠之法律效果「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同時具備上開要件時,自應逕適用該條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無分別適用同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而「遞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侯明坤於偵查中自白前開交付賄賂犯行,且因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周勝騰為共同正犯(選偵297卷第5至9頁、第13至23頁、第25至27頁、選偵296卷第49至51頁、起訴書第5頁),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考量被告侯明坤所為,畢竟影響選舉之公平公正性,且經衡酌本案行賄買票之情節、規模,本院認尚無免除其刑之餘地,爰依同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侯明坤係符合並適用同法第99條第5項後段之減刑條件,揆之前揭說明,尚不能以同一偵查自白事由,再次適用同條項前段規定而重複減刑,一併說明。
㈡、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勝騰於偵查中之羈押訊問程序、被告周黃秀玉、魯蘇華於警詢及偵訊程序,均自白本案交付賄賂之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又針對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侯明坤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就所犯投票受賄犯行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周黃秀玉為上開行為時,為年滿80歲以上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九、又被告周勝騰、魯蘇華之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然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周勝騰為上開選舉之候選人,為求勝選,竟漠視法紀而為賄選之行為,敗壞選風。另被告周勝騰、魯蘇華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在依前述偵查中自白而減刑之後,法定最低度刑已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依被告周勝騰、魯蘇華之犯罪動機、情節及生活狀況等情,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均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要件。
十、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法治之重要政治活動,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政務之推動,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鉅,而賄選行為係以金錢不當介入政治活動,此不良選風將造成惡劣之政治文化,阻礙國家政務之進步,是以政府為導正賄選之偏差觀念,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之決心,並籲全體候選人及民眾摒棄賄選,維護良善選風,此已為一般民眾所得周知。被告4人為求被告周勝騰於本案選舉中勝選,竟漠視法紀而為賄選之行為,應予非難,且其中被告周勝騰曾任職2屆里長,並於本案選舉中為候選人,為求勝選而為賄選之行為,敗壞選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即於偵查中自白犯行,配合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亦坦認不諱,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此外,被告周勝騰、周黃秀玉、魯蘇華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另酌以:㈠、被告周勝騰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庭成員有父母親、配偶、3名子女。從事過鐵工、里長之工作,現今待業中,目前患有慢性缺血性心臟病、高血脂等節,並提出父親臥床照片、輔具評估報告書、配偶之雲林縣虎尾鎮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被告周勝騰創辦長青食堂照片、下溪里里民陳情書及連署名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憑。㈡、被告侯明坤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庭成員有哥哥、配偶、兒子、弟弟,母親在長照中心,而父親已過世。從事過麵攤、農藥廠之工作。又配偶身體狀況不佳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配偶與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母親之安養院收據及證明等資料為證。㈢、被告周黃秀玉自陳已婚,自身之身體狀況不佳。家庭成員有配偶、兒子,其中配偶臥床,需被告周勝騰照顧等語。㈣、被告魯蘇華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庭成員有配偶、兒
子、婆婆。被告魯蘇華來臺約10年,目前幫忙務農、照顧子女及婆婆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供參。本院再徵諸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侯明坤之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侯明坤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復酌以被告周勝騰、周黃秀玉、魯蘇華均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侯明坤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被告周勝騰緩刑5年、被告侯明坤緩刑4年、周黃秀玉緩刑3年、被告魯蘇華緩刑4年,以啟自新。再斟酌被告4人上開犯罪情節及其他各情,參考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之量刑意見,依刑法第74條2項第4、5、8款規定,命被告周勝騰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被告侯明坤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被告周黃秀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被告魯蘇華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就被告周勝騰、侯明坤、魯蘇華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其等能對社會有所回饋。又被告4人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7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此部分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4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被告侯明坤另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則為刑法第6章之罪,且被告4人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院審酌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對於民主之危害程度,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相關沒收之規定(刑法第143條第2項沒收之規定已經刪除)沒收。又倘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其特別限制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且必須屬於犯罪行為人,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金福、張進東、張進抄、蔡明出、廖玉所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業經其等於偵查中提出扣案,其等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尚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賄款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另被告周勝騰就附表一編號1用以行賄被告侯明坤之款項7,000元、就附表一編號5用以行賄周常正之款項4,000元(共計1萬1,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周勝騰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三、附表二編號6、7所示被告周勝騰、侯明坤之三星牌手機各1支,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表示並無持該等手機來聯絡賄款等語(本院卷第365頁),且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2人使用附表二編號6、7所示手機聯繫行賄事宜,故難認為本案犯罪工具,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一併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吳孟宇
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庭羽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賄選人收賄人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周勝騰侯明坤111年11月20日15時許虎尾鎮下溪里大庄72號之17,000元(侯明坤於111年11月21日交還周勝騰)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周勝騰、侯明坤張金福111年11月25日19時虎尾鎮下溪里大庄71號之11,000元(已扣押)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周勝騰、侯明坤張進東111年11月25日20時虎尾鎮下溪里大庄71之3號6,000元(已扣押)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周勝騰、侯明坤張進抄111年11月25日20時虎尾鎮下溪里大庄71號之24,000元(已扣押)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周勝騰、侯明坤周常正(侯明坤未能親自會面周常正)111年11月25日20時虎尾鎮下溪里大庄73號之14,000元(侯明坤於111年11月21日交還周勝騰)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周黃秀玉蔡明出111年11月25日9時虎尾鎮下溪里大庄1號3,000元(已扣押)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魯蘇華廖玉111年11月23日17時虎尾鎮下溪里下溪30之2號1,000元(已扣押)附表二編號名稱所有人單據名稱/出處備註1新臺幣1,000元張金福112年度保字第109號;選偵282卷第169頁附表一編號22新臺幣6,000元張進東112年度保字第109號;選偵282卷第169頁附表一編號33新臺幣4,000元張進抄112年度保字第109號;選偵282卷第169頁附表一編號44新臺幣3,000元蔡明出112年度保字第109號;選偵282卷第169頁附表一編號65新臺幣1,000元廖玉112年度保字第109號;選偵282卷第169頁附表一編號76SAMSUNG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周勝騰112年度保管檢字第70號;本院卷第63頁7SAMSUNG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侯明坤112年度保管檢字第70號;本院卷第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