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崇福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6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崇福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崇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次修正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然經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均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51號被告曾崇福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市○○區○○街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崇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在臺南火車站全家超商旁置物櫃,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崇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將華南、郵局、元大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TW-借貸當天撥款-盧」等事實。2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3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4被告上開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5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證明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郵局、元大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事實。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為申辦貸款,遂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LINE暱稱「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辯解其為申辦貸款,誤信對方話術,始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衡情,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 劉謹逢 (提告)假中獎113年7月9日15時56分許10,000元華南銀行帳戶2 陳志汎 (提告)假中獎①113年7月9日15時22分許②113年7月9日15時40分許③113年7月9日16時31分許①2,000元②6,000元③8,000元華南銀行帳戶3 陳柏豪 (提告)假中獎①113年7月9日15時26分許②113年7月9日15時40分許③113年7月9日16時40分許④113年7月9日16時41分許⑤113年7月9日17時16分許⑥113年7月9日17時18分許⑦113年7月9日17時27分許①4,000元②4,000元③10,000元④10,000元⑤49,989元⑥49,989元⑦48,035元①②③④華南銀行帳戶⑤⑥⑦郵局帳戶4 林燦堯 (提告)假中獎113年7月9日16時52分許2,000元華南銀行帳戶5 謝青樺 (提告)假中獎113年7月9日16時42分許4,000元華南銀行帳戶6 侯嘉音 (提告)假買家①113年7月10日0時2分許②113年7月10日0時28分許③113年7月10日0時42分許④113年7月10日0時54分許①49,988元②29,985元③29,985元④29,700元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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