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99號
原 告 姜林嫦凌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
被 告 王貞丹 即大自在設計院
訴訟代理人 劉振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33,702元,及其中110,000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3,702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
聲明變更,參諸首揭規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經友人介紹,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間認識被告
王貞丹即大自在設計院負責人,被告告知其具有相當室內
設計經驗,並會依客戶需求,設計出客戶滿意之產品,且
保證設計圖客戶滿意後,再依設計圖所示之建材等估價後
,進行工程施作,原告認既係友人介紹,應可信賴,故同
意委由被告承攬本件台南市○區○○路○號整棟建物之室
內裝修設計繪圖。
(二)原告於101年9月22日與被告簽立委託設計契約書,約定
:
1.設計服務範圍包括本案圖面之平面圖、立面圖等相關室內
設計裝修施工套圖,圖面作業細節經雙方協議之設計細項
為執行依歸。
2.本案總設計坪數為66坪,每坪設計繪圖費3,500元,共計
22萬元,PS:乙方(即被告)繪製5張3D效果圖(客廳兩
張、玄關、主臥室、餐廳各一張,共五張3D效果圖,如甲
方另有需求,再行議約。並約定101年10月底前完成設計
圖(施工圖含3D圖),並經雙方確認簽字始生效。
3.簽約日原告支付11萬元予被告,被告簽收兌付完畢。工程
期無誤完工且經雙方確認,始付尾款。有委託設計契約書
可稽。
(三)詎自簽約後一個月,被告完全未與原告聯絡商談有關設計
細節之事宜,亦對於原告希望建物符合生活機能及適於使
用之目的,完全置之不顧,遲至101年10月22日才提出第
一份草圖,惟細觀該草圖,比例尺與建物實境完全不符,
亦未標明各項建構物之尺寸及材質,更未說明使用之色調
與整體性之概念,顯然係被告在契約約定期限將屆時,隨
意拿他人之建案圖修改敷衍了事,被告收取高額設計費,
卻草草作業,實有詐欺之嫌。
(四)被告知其理虧,又於101年10月29日再提出一份草圖,惟
其上仍未依原告之需求作任何之修正,原告提出其他建案
圖片,請被告參照,被告卻枉顧原告意見,設計顯不合時
宜,又無法適當使用(例如一樓孝親房,將庭園景色完全
封閉,空氣無法流通,亦無採光;書房僅二米寬,無迥轉
空間及達藏書目的、九坪大臥室沒有更衣室設計、比例失
當等),經原告反對後,仍執其詞,不願意做任何修改,
甚至就建材細節竟稱:「還沒想好、到時再告訴你」等語
,敷衍卸責,依雙方契約意旨,被告確實有違背契約之情
事。
(五)被告自此即不接原告電話,亦不回應原告訊息,原告已通
知要解除契約時,被告竟在未完成平面圖時,亦不尊重原
告意願,自作主張,依其意思做3D照片,原告發現該照片
竟然將本建物最可貴之採光及空氣對流之優點,全部以木
板圍起來,成為封閉空間;而所謂木片門板之設計,全部
為一整片三合板,連飾板或線條都沒有,餐廳側餐櫃之設
計亦付諸闕如,較諸坊間系統傢具更無設計感,被告完全
漠視原告之需求,拼貼樣本圖片,不具專業水準,又未能
如期完成,卻需索高額設計費違背契約義務甚明,故原告
已於101年11月13日當面表示解除本件契約,並委請律師
以律師函通知解除契約。
(六)原告已支付被告11萬元,但因被告所做平面圖有嚴重瑕疵
,且不符合原告生活功能,又以拼貼方式應付,非屬專業
之設計,經原告解除契約,依法應返還原告11萬元,惟迄
今被告均置之不理。
(七)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依兩造契約約定,被告須於101年10月底前完成設計圖,
計圖包括立面圖、施工圖、2D及3D圖,以及材料表、素材
尺寸及單價表等,以利兩造進行下階段之工程施作。惟至
101年10月31日,被告均未提出任何確切之施工立面圖及
3D圖,被告顯已違約,被告雖辯稱已提出圖說且配合原告
修改圖面云云,卻未見被告交付任何圖說予鈞院,足證被
告所言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違約遲未交付設計
圖之情事明確,而有解除契約之事由。
2.又依兩造約定之內容,係先作室內設計繪圖,之後依室內
設計繪圖進行施工(請見契約書第二點*備註事項),故
室內設計繪圖必須與屋況現場之尺寸相符,以及須與原告
生活機能需求目的相合,才能依設計圖施工,但被告至10
1年10月底,均未提出任何精確之屋況現場施工圖,又無
明確材質標示的設計圖,如何能進行施工?如何能估算施
工所須材料及費用?如何確保施工後之屋內裝潢與設計目
的一致?故被告履約之義務,係應提出足以達施工程度之
設計圖說,包括現場尺寸、格局規劃、各項建材之尺寸、
材料、色彩、單價、內部電路配置、各式櫥窗設計及細部
飾板之尺寸、材料、色彩、單價等必備項目,但被告卻從
未提出具有上開必備事項之設計圖說,被告顯有違約,原
告自得解除本件委託設計契約。
3.兩造於101年11月13日在原告住家中協商,被告之夫劉振
聲亦對於被告未能在期限之內完成原告之委託,多次表示
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並表示遲延太久很抱歉,
不好意思,願意終止且結算等語(請見錄音譯文第49分7
秒以下至1時25分),足見被告確實未能依約履行完成設
計圖,且遲延係可歸責於被告。
4.被告於訂約之時,向原告表示系爭建物之坪數為66坪,並
以之為計算每坪設計費用之基準,惟建物實際坪數僅為55
坪,相差11坪,以每坪設計費3,500元計算,被告之設計
費即超收38,500元,被告顯有虛構坪數,以賺取非法之設
計費之不法意圖,又被告稱「大自在設計院」有合法登記
,且可以開立發票云云,惟經原告依鈞院函向經濟部查詢
其登記資料,發現大自在設計院根本無登記資料,益見被
告自始即有以虛設之公司名號,對外招攬業務,並收取高
額設計費用,卻完全不為作為,被告詐欺之行為,甚為明
確。
(八)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就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認識之時間點,應為101年9月間,且自同年
9月18日起以行動電話或簡訊通訊方式與原告聯繫。被告
與原告間確於101年9月22日,就原告所有之建物,簽訂
進行室內裝修設計繪圖作業之委託設計契約書,並於同年
9月23日依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原告指
定之處所,收受以原告為發票人、到期日為同年9月24日
、票面金額11萬元元之支票乙紙。
(二)原告稱被告先於101年10月22日提出完全置之不顧原告希
望建物符合生活機能及適於使用目的之草圖乙份,並於同
年10月29日,再提出罔顧原告意見、設計顯不合時宜,又
無法適當使用之草圖乙份。
惟,經被告查閱自行登載之洽
談工作要摘(下稱工作要摘,係於尚未簽訂契約書前之10
1年9月11日起至簽訂契約書後之101年11月13日止,共
計13次之洽談),第一次討論基本及空間需求、第二次討
論設計後各空間之氛圍及樣式、風格走向等工作摘要。可
知,被告於本繪圖承攬之設計,均以顧及原告需求、意見
為前提。
(三)原告另指稱被告自此即不接原告電話,亦不回應原告訊息
,並於原告通知解除契約時,於未尊重原告之意願、需求
下,擅以未完成之平面圖繪製3D之圖面,且觀諸該3D之圖
面,係拼貼樣本圖片,不具專業水準,又未能如期完成等
,故原告方於101年11月13日當面表示解除契約書,並於
同年11月26日委由黃正彥律師代為通知(101年彥律字第
0000000號黃正彥律師事務所律師函)解除契約書,並請
被告於文到七日內返還9萬元予原告。然「定金,除當事
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二、契約因可歸責於
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此為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稱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
,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確告定
作人為之。」,民法第490條、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以被證一之契約書第1條後段「圖面作業細節經雙方協
議之設計細項為執行依歸。」規定、被證二自101年8月
01日起至101年11月15日止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
明細報表,及被證三第五次起至第十二次之工作要摘可知
,被告除無原告所指不接電話、不回應訊息之情事外,就
本設計繪圖承纜未能如期完成,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多次
修改所致,絕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四)雖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前段「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
隨時終止契約。」規定,主張;惟依該法條後段「但應賠
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之但書規定,縱被告同
意原告前於101年11月13日當面表示解除契約書之意思表
示,然原告亦應依但書之規定,賠償被告因契約終止而生
之損害,而非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49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扣除部分手續費用後之定金。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心證:
(一)原告於101年9月22日與被告簽立委託設計契約書,約定:
1.設計服務範圍包括本案圖面之平面圖、立面圖等相關室
內設計裝修施工套圖,圖面作業細節經雙方協議之設計細
項為執行依歸。2.本案總設計坪數為66坪,每坪設計繪圖
費3,500元,共計22萬元,PS:乙方(即被告)繪製5張3D
效果圖(客廳兩張、玄關、主臥室、餐廳各一張,共五張
3D效果圖,如甲方另有需求,再行議約。並約定101年10
月底前完成設計圖(施工圖含3D圖),並經雙方確認簽字
始生效。3.簽約日原告支付11萬元予被告,被告簽收兌付
完畢。工程期無誤完工且經雙方確認,始付尾款。有委託
設計契約書可稽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
(二)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何者有理,述
之如下:
⑴.經查被告之設計內容與契約內容有所差異,據被告與原告
所協商之標準,在某些功能之抽象概念,與當初兩造簽約
時之認知有極大之出入,且原告一再變更設計所致。自簽
約日迄今,雖被告提出之設計圖尚未見原告滿意之合理成
果(已完成80%)及交付標的之承諾與履行(然已耗時3
個月),原告之房屋依不同類別區隔為不同設計,應屬被
告依合約製作勉力修改,原告不同意以被告設計理念,堅
持依合約日期履行,拒絕收受被告設計圖,則被告依原告
指示及提供之資料已完成室內之設計工作,應可認定。就
本設計繪圖承纜未能如期完成,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多次
修改所致,絕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複查本件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可知,原告定金110,000元部分未經被告退還,
依其情形自非不得認其性質為屬原告所預付之定金,於有
終止或解除契約時,被告即得依約行使權利,且衡諸一般
交易常情,被告於收取上開定金當時,即預期原告將以該
定金金額,擔保系爭契約之繼續履行,而原告亦因該筆定
金之交付,預期將取得因系爭契約內容所得享有之權利。
是以,本件既因原告之個人因素不欲履行系爭契約,依民
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本不得請求返還定金。
⑵.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其於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
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
第249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不僅包括其「不能履行」,縱因可
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而「不為履行」時,亦應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複查兩造自於尚未簽訂契約書前之101年9
月11日起至簽訂契約書後之101年11月13日止,共計13次
之洽談,第一次討論基本及空間需求、第二次討論設計後
各空間之氛圍及樣式、風格走向等工作摘要。有101年8月
01日起至101年11月15日止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
明細報表可證,則被告於本繪圖承攬之設計,被告依原告
指示及提供之資料製作,及以顧及原告需求、意見為前提
,是依兩造之電話通話譯文內容,被告依原告指示及提供
之資料已完成室內之設計工作,應可認定,原告空言主張
被告拒絕其修補,確未有其他舉證,本院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