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2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非訟代理人 郭晉廷 相對人 李培坦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2,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年12月25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月31日、101年1月31日、101年2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0元、12,676,122元、1,323,878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11年2月15日、111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
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鼓山龍華一337-3102全部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3194龍華段一小段337-3地號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一層:49.81二層:49.81三層:49.81四層:49.81五層:49.81地下一層:66.52屋頂一層:16.7合計:332.27陽台:28.76雨遮:7.75全部華泰路45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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