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印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王麗華 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傷勢及其項鍊之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為本件犯行時,為告訴人乙○○之表妹夫,有相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親等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本件所為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普通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懷疑告訴人破壞其家庭關係,即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彰顯其欠缺對他人身體應有之尊重,亦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9頁),犯後猶否認主觀犯行,態度難認甚佳;惟念及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毆打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39號被告甲○○(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徒手毆打乙○○之頭部及手部等處,乙○○因而受有頭皮瘀腫、前胸數處瘀腫等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碰到告訴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佐,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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