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補充為「……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2萬9,000元)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證據部分「被害人翁○駿」更正為「告訴人翁○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另告訴人翁○駿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自告訴人腳踏車之外觀及現場環境,衡情應無從判定所有人是否為少年,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所有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使用腳踏車上之不便,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且迄今尚未返還所竊腳踏車,亦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實屬不當;又被告尚有數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欲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為腳踏車暨價值約新臺幣2萬9,000元(見警卷第10頁)等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71號被告甲○○個人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翁○駿(93年5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車做為代步所用。嗣經翁○駿發覺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翁○駿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