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振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振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振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雇主即告訴人 蔡佩芸 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迄今未賠償或償還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4,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亦未賠償告訴人,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72號被告蘇振愷(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振愷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旺角臭豆腐」員工。詎其於民國111年3月10日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店面,趁該店非營業時間無人看守,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保管之鑰匙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蔡佩芸放置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現金紙鈔之營業收入,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蔡佩芸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蔡佩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振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佩芸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員工資料表影本1紙、被告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振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依法追徵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之現金為3萬7883元乙節,經查,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雖指述有現金3萬7883元左右,但並無提出其他佐證,故難認被告確有竊得3萬7883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竊盜之犯行為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檢察官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