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4時50分許」更正為「14時30分許至14時50分許間之某時」、第4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歐陽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機車1輛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吳三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固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761號被告歐陽頂(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頂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吳三智所有之車牌號碼553-MAT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2萬5000元)之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啟動電門竊取該輛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後因故將該機車棄置路旁。嗣經吳三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已發還吳三智)。
二、案經吳三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頂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三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照影本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2張、被告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歐陽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檢察官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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