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729號原告 傅正隆 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債務人主張為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故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自應以債務人起訴時,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98年度台抗字第720號、97年度台抗字第390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八字第253號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於該程序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225,369元,則原告基於異議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數額應為3,225,369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25,36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9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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