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48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青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青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吳青鴻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另考量其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516號為判決判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已非初犯,兼衡其高職肄業智識程度、經濟生活情況勉持及其犯後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729號被告吳青鴻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青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晚上5時許,在臺南科學園區附近客戶工廠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鼎勇街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上7時1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測試,測試結果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青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青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檢察官李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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