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東秩字第8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孫志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志豪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孫志豪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2年3月10日1時30分許。
㈡地點: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與鐵花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行為時間、地點,因細故徒手毆打被
害人 鄒華宸 ,致被害人受有臉部、頭皮、頸部及腳部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
㈢證人即目擊者 陳家豪葉國輝蔡榮盛 於警詢之陳述。
㈣刑案現場平面圖1紙。
㈤刑案現場照片6張。
㈥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
㈦被害人之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㈧被移送人與被害人和解書1紙。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要無疑義。又被害人雖與被移送人達成和解,並表示不要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且觀諸上開刑案現場照片,被移送人毆打被害人之地點係在公共場所,足以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要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加暴行於人之態樣無訛,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兼衡酌被移送人行為後之態度,被害人之受傷程度,被移送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移送人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商、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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