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559號原告 陳尹翔
陳柏霖 陳世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189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200元,業據本院調閱該執行案卷查明無訛,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利益即為330,2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