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23號原告 高維青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 律師被告 邱凌雲
邱世斌邱素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複代理人 郭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被告邱凌雲、邱世斌部分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被告 徐邱素琴 部分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05,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之岳母 邱劉 對妹育有6名子女,即訴外人 邱華鏜邱文俊 、被告3人及原告配偶 邱巧玲 ,其中邱華鏜、邱文俊分別於104年3月9日、69年12月24日死亡。 邱劉對妹 在88年間年滿70歲後,即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租屋獨居,飲食起居依賴住在附近之原告配偶邱巧玲照顧,嗣因邱劉對妹生活自理能力日漸退化,邱巧玲經徵得原告同意後,於90年5月將邱劉對妹帶回同住扶養迄106年8月15日邱劉對妹過世。邱劉對妹受原告扶養期間,被告3人均未給付扶養費或分攤扶養義務,連來探視邱劉對妹亦不超過5次。邱劉對妹在98年以後雙膝因退化性關節炎,不良於行,後又伴隨失智、腦功能退化及行為障礙,需邱巧玲24小時隨侍在側,全家經濟重擔均賴原告扛起,故邱劉對妹所需生活費用乃由原告支付。被告3人既為邱劉對妹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屬邱劉對妹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被告3人卻未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致邱劉對妹之生活費用全由原告負擔,被告3人因此不必履行其等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償還原告代墊其等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原告自90年5月起照顧邱劉對妹至106年8月15日止,期間超過15年,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3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計算期間為自106年8月15日回溯15年,即自91年8月15日至106年8月14日止。
(二)因邱劉對妹與原告全家人共同居住,日常生活費用無法區分各人分需費用若干,且邱劉對妹個人費用如:醫藥費、僱車接送費、痠痛貼布、奶粉營養品、成人紙尿褲等支出,或因時間長久無法一一保存,或因鄉下地區交易少有憑證,要求原告需提出支出憑證,顯然不切實際,故請求本院參照法院實務判決給付扶養費事件俱以行政院主計處對於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調查,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附件一即為原告自91年8月15日至106年4月30日扶養邱劉對妹之所需費用。因原告在106年5月將邱劉對妹送往天祐護理之家,每月費用30,000元,自106年5月1日至同年8月14日共105,000元,故原告15年間共為邱劉對妹支出生活扶養費用為2,892,225元。又邱劉對妹之安定郵局帳戶於104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1,478元;玉井區農會於94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1,316元;第一商業銀行楠西分行於91年1月7日存款餘額為4,423元,92年8月18日存入80,000元,92年8月25日存入70,000元,92年9月2日存入70,000元,92年10月1日存入45,000元,92年10月7日存入150,000元(共存入415,000元)等節,業經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72號裁定所認定,另邱劉對妹自91年8月15日至106年8月15日止,領取之老農津貼金額如附件二所示,故邱劉對妹自91年8月15日至104年2月之存款(含老農津貼)應為1,247,717元(計算式:1,478+1,316+4,423+415,000+825,500=1,247,717)。基上,在104年3月9日邱劉對妹長子邱華鏜死亡前,邱劉對妹所需生活費用2,308,847元(計算式:2,267,953+18,110×〈2+8/31〉=2,308,847),扣除邱劉對妹存款1,247,717元,不足額1,061,130元,應由被告3人與邱巧玲、邱華鏜共5人平均分擔,故此期間原告得向被告3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212,226元(計算式:〈2,308,847-1,247,717〉÷5=212,226);邱劉對妹自104年3月至106年8月領取之老農津貼收入為211,492元,所需生活費用為583,378元,不足額371,886元,應由被告3人與邱巧玲平均分擔,故此期間原告得向被告3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應為92,972元,是請求被告3人應各返還原告不當得利金額為305,198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05,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係訴外人邱劉對妹之女婿,明知其並非邱劉對妹之扶養義務人,邱劉對妹與原告同住期間,縱原告對於邱劉對妹之生活所需有補貼支出費用,乃係基於人倫義理之倫常而為之給付,性質上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15年,原告於107年9月3日起訴,推溯15年,則原告之請求至多可從92年9月4日起算。
(二)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不當得利,須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有損害,損害金額為何,被告受有利益為何,因果關係為何,實務上不可依擬制推測或相對客觀等無具體證據之主張做為所謂利益與損害之認定。主計處每月支出標準係一種大數據,且含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外之消費支出,邱劉對妹不可能會有娛樂、教育等支出,故原告主張以主計處之統計數據做為計算標準,於法不合。依原告於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72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下稱系爭家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訴外人邱劉對妹住在原告家中期間,生活費開銷自90年5月起至過世止每月最多僅需10,000元,蓋因除三餐飲食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邱劉對妹有額外之食衣住行育樂等開銷。再者,邱劉對妹自91年1月至105年12月,共計領取1,005,072元老農津貼(存入楠西農會〈現改為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其名下3個帳戶存款餘額分別為:安定郵局帳戶1,478元、玉井農會1,272元、楠西農會1,424,495元,存款金額合計1,427,245元,以邱劉對妹所有之存款及津貼支應其每月生活費用10,000元,自91年1月起至少可支應11.8年,即至102年9月,是若原告確有支付邱劉對妹之生活費用,應自102年10月起算。又邱劉對妹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000元,其每月生活開銷10,000元扣除老農津貼後,僅不足3,000元,是若原告確有支付邱劉對妹之生活費用,自102年10月起至106年8月14日止,應僅支付47.5個月,共計142,500元,因邱劉對妹之長子邱華鏜於104年3月9日死亡,是其中102年10月至104年2月之金額51,000元,由被告3人與邱華鏜、邱巧玲共5人平均分擔,每人各負擔10,200元,104年3月迄106年8月14日之金額91,500元,由被告3人與邱巧玲共4人平均分擔,每人各負擔22,875元。
(三)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之 天佑 護理之家收據之真實性,依原告於系爭家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原告自105年4月10日後即因疾病而無工作收入,根本無法支付邱劉對妹每月30,000元之護理費用。天佑護理之家108年1月31日天佑護家第0000000號函至多僅能證明邱劉對妹於106年5月3日至106年8月14日在該護理之家接受照護,縱其所開立之收據為真正,該收據上之買受人係邱劉對妹,並非原告,尚不足以證明護理費係由原告所支付。事實上,在被告3人之父親過世前,父母親均由被告邱世斌、徐邱素琴奉養,訴外人邱華鏜生前因病無法自理生活長達2年,父母親及邱華鏜過世後之喪葬費用,及被告邱凌雲目前安養院之部分費用,亦係由被告邱世斌、徐邱素琴支付。又被告曾拿過現金給邱劉對妹,也有接邱劉對妹回來同住1、2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岳母邱劉對妹育有6名子女,即訴外人邱華鏜、邱文俊、被告3人及原告配偶邱巧玲,其中邱華鏜、邱文俊分別於104年3月9日、69年12月24日死亡;邱劉對妹自90年5月至106年4月30日止,與原告全家人同住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新調字第187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25頁至第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二)另原告主張:因邱劉對妹生活自理能力日漸退化,原告於90年5月將邱劉對妹帶回同住扶養迄106年8月15日邱劉對妹過世,邱劉對妹在98年以後雙膝因退化性關節炎,不良於行,後又伴隨失智、腦功能退化及行為障礙,邱劉對妹所需生活費用乃由原告支付,被告3人為邱劉對妹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卻未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致邱劉對妹之生活費用全由原告負擔,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各自償還原告自91年8月15日至106年8月14日止代墊其等應分擔之扶養費用305,198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1、邱劉對妹有無受扶養權利?即其子女有無負扶養義務?2、倘有,原告得向被告3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經查: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58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維持,寓有繼續相當時間之意,即以現有資產,可期待足以支應受扶養權利人相當時期之生活開銷,始足認定符合維持生活之意,否則若謂以受扶養權利人短時間內之資力狀況,足以供應其短時間之生活開銷,即謂該受扶養權利人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要件而無扶養請求權,不啻謂該扶養權利人必耗盡所有資力始能請求給付扶養費,不僅不合情理,且徵之實際,於耗費資產、請求給付扶養費、再至實際取得扶養金額,多曠日費時,若採上開見解,必可想見扶養請求權人將有相當時間無以為繼,此自過於嚴苛。從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自不以完全無任何資產足以供應生活開銷為必要,實則雖有資產,然可預期在短時間即將耗盡,亦可認合於關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 查邱劉 對妹之安定郵局帳戶於104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1,478元;玉井區農會於94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1,316元;第一商業銀行楠西分行於91年1月7日存款餘額為4,423元,92年8月18日存入80,000元,92年8月25日存入70,000元,92年9月2日存入70,000元,92年10月1日存入45,000元,92年10月7日存入150,000元(以上共存入415,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邱劉對妹於91年時雖尚有些許存款餘額,然金額不高,第一商業銀行雖有存入5筆合計415,000元之款項,並按月領取老農津貼,然諸此金額僅堪供一時生活之需,尚難支應相當時期之生活,若謂必待邱劉對妹耗盡所有存款後始能要求子女盡扶養義務,不僅不合情理,亦肇致扶養權利人於毫無資力時始得主張扶養請求權,在請求緩不濟急之下,必將使生活陷於困境,此恐非民法規範扶養權利之本意旨。況原告業已同意將邱劉對妹之存款、老農津貼自主張之扶養數額中扣除,如此計算方式,將不致使邱劉對妹既能保有存款,又能向扶養義務人請求扶養費之利益,對扶養義務人並無不公情事。據上,邱劉對妹固有部分款項而得維繫一時生活,然此款項既非高額而可長期維持邱劉對妹生活,尚難以此認邱劉對妹之存款已足維持生活,而解免扶養義務人之義務,是堪認邱劉對妹之子女應負扶養之義務。至被告辯稱:曾拿過現金給邱劉對妹,也有接邱劉對妹回來同住1、2週云云,然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其所述,該款項顯係給予父母之饋贈,性質上究與扶養費之支付有別,自非可謂已盡扶養義務。另被告辯稱:在被告3人之父親過世前,父母親均由被告邱世斌、徐邱素琴奉養,訴外人邱華鏜生前因病無法自理生活長達2年,父母親及邱華鏜過世後之喪葬費用,及被告邱凌雲目前安養院之部分費用,亦係由被告邱世斌、徐邱素琴支付云云,縱有其事,亦應係被告被告邱世斌、徐邱素琴對於其餘扶養義務人是否有權請求、及其數額之問題,且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及為法律上主張,自難以此而認定其等得以免除對於邱劉對妹之扶養義務,及否定原告因代墊扶養費而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權利。
2、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訴外人邱巧玲於103年、104年度均無所得,105年度所得32,829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邱凌雲於103年至105年之所得分別為490元、821元、685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被告邱世斌於103年至105年之所得分別為231,200元、325,200元、325,2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徐邱素琴於103年至105年之所得分別為324元、568元、584元,名下有投資2筆;訴外人邱華鏜於102年至104年均無所得,亦無財產資料,此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系爭家事案件卷第31頁至第50頁),被告3人及邱巧玲、邱華鏜之所得雖高低有別,然大體上而言收入不豐,資力不佳,難認彼此收入有明顯差距,其等均為邱劉對妹之子女,親等相同,關係相當,認被告3人及邱巧玲、邱華鏜應平均分擔邱劉對妹之扶養義務,即於邱華鏜104年3月9日死亡前,被告3人及邱巧玲、邱華鏜各負擔5分之1之扶養義務,於104年3月10日之後,被告3人及邱巧玲各負擔4分之1之扶養義務。
3、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倘該扶養費係由一方先行墊付者,該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776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是以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訴外人邱劉對妹自90年5月至106年4月30日止,與原告全家人同住,邱劉對妹之存款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被告3人並未給付邱劉對妹扶養費乙節,業如前述,衡情邱劉對妹之生活費用應係由同住之原告所支出,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返還代墊扶養費。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支出邱劉對妹之生活費用,乃係基於人倫義理之倫常而為之給付,性質上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然按對無扶養義務之親屬誤以為有扶養義務而予以扶養,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是指無扶養義務者不能向該本不應受扶養之親屬請求不當得利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判決),即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係指原告不得向受扶養之邱劉對妹請求返還不得當利,非係指原告不得向負扶養義務之被告3人請求返還不得當利,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又原告係於107年9月3日起訴,且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是原告請求自92年9月4日起至106年8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尚屬有憑,逾此部分,應屬無據。再者,原告雖未提出相關日用支出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事事記帳以明確區別各項消費項目並蒐集相關單據之情形,為求公允,本院認若無特殊情事,應尋求一客觀標準,以衡量邱劉對妹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邱劉對妹設籍於臺南市楠西區,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92至10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見本院卷第1
27、128頁),及邱劉對妹於92年間已73歲,雖日常育樂之需求不若一般成年人,然其照顧、醫療之支出亦不免高於一般人,兩相衡量,前述之平均消費支出非不可適用於邱劉對妹;復審酌被告3人及訴外人邱華鏜、邱巧玲之經濟能力不佳,以此衡量邱劉對妹所需之扶養費應予以酌減,始符合被告3人及邱華鏜、邱巧玲之經濟狀況,則關於邱劉對妹之扶養費,於92年至94年間以每月12,000元、95年至99年間以每月14,000元、100年至106年以每月16,000元為適當。另原告主張:邱劉對妹於106年5月入住天佑護理之家,至其106年8月15日死亡止,每月費用為3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紙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並有天佑護理之家108年1月31日天佑護加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否認原告所提收據之真實性,原告自105年4月10日後即因疾病而無工作收入,根本無法支付邱劉對妹每月30,000元之護理費用,縱收據為真正,該收據上之買受人並非原告,尚不足以證明護理費係由原告所支付云云,惟查邱劉對妹之存款並不足以給付天佑護理之家之費用,而考量當時邱劉對妹原係與原告同住,則原告主張:由其代墊上揭護理費用送邱劉對妹至天佑護理之家接受看護乙節,與社會常情並無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收據通常係由付款人持有,原告既持有該收據,則護理費用係由原告所支付,應屬合理,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4、綜上,自92年9月4日起至104年3月9日邱華鏜死亡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並審酌扶養義務人之經濟狀況予以酌減如上後,則此期間內邱劉對妹所需生活費用之金額為1,979,445元【計算式:(12,000元×〈3+27/30+12+12〉月)+(14,000元×〈12+12+12+12+12〉月)+(16,000元×〈12+12+12+12+2+9/31〉月)=1,979,445元;元以下4捨5入】,扣除邱劉對妹於上開期間內所領取之老農津貼788,000元【計算式:3,000元×4月+4,000元×〈12+12〉月+5,000元×〈12+6〉月+6,000元×〈6+12+12+12+12〉月+7,000元×〈12+12+12+2〉=788,000元】,再扣除邱劉對妹之存款422,217元(計算式:1,478元+1,316元+4,423元+80,000元+70,000元+70,000元+45,000元+150,000元=422,217元),尚不足769,228元(計算式:1,979,445元-788,000元-422,217元=769,228元),由被告3人及邱華鏜、邱巧玲共5人分擔,故此期間原告得向被告3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153,846元【計算式:769,228元÷5人=153,846元,元以下4捨5入】。自104年3月10日起至106年8月14日止,邱劉對妹所需生活費用之金額為516,355元【計算式:(16,000元×〈22/31+9+12+4〉月)+(30,000元×3.5月)=516,355元;元以下4捨5入】,扣除邱劉對妹於上開期間內所領取之老農津貼215,120元【計算式:7,000元×10月+7,256元×〈12+8〉月=215,120元】,尚不足301,235元(計算式:516,355元-215,120元=301,235元),由被告3人及邱巧玲共4人分擔,故此期間原告得向被告3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75,309元【計算式:301,235元÷4人=75,309元,元以下4捨5入】。是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3人返還其自92年9月4日起至106年8月14日止為邱劉對妹支付之扶養費用為每人各229,155元(計算式:153,846元+75,309元=229,155元)。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各給付原告229,155元,及自起訴狀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被告邱凌雲、邱世斌部分為107年9月18日、被告徐邱素琴為107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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