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金全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金全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參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盧金全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2月初起至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在嘉義市○區○○里○鄰○○街○○○巷○號之14住處,充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及聯繫空間,聚集不特定人以電話向其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以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為輸贏依據,分為2組號碼(俗稱「2星」)、3組號碼(俗稱「3星」)2種,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0元,事後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若賭客簽中「2星」者,簽注「香港六合彩」之賭客可贏得5700元之彩金;若賭客簽中「3星」者,簽注「香港六合彩」之賭客可贏得5萬7000元之彩金;如賭客未簽中者,賭資盡歸盧金全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取利益,此段期間盧金全共獲利約4000元。嗣於108年12月24日16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1247號搜索票於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六合彩簽賭單3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盧金全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9至背面頁)。
㈡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247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六合彩簽賭單影本3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警卷第5至15頁)。
㈢六合彩簽賭單3張(見本院卷第9頁)。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268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盧金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108年12月初起至同年12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1罪。
㈣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金全前已有1次賭博犯
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仍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謀取不法利益,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站,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營賭博之期間非長、規模非鉅,所得利益尚微,為照顧罹癌妻子藉以此賺取收入之犯罪動機,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3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經營該六合彩簽賭站約2、3期、平均一期獲利約2
、3000元,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9頁),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於經營期間約獲利4000元(計算式:2期×2000元=4000元),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