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10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華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華晴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目前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追緝,而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又極為便利,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向非親非故,素眛平生之他人拿取、借用或租用,衡情可知係欲利用該他人之行動電話以隱瞞身份俾為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等不法行徑,復因提供者對其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身分、底細、來歷毫無所悉,事後絕無指出有用線索之虞而必可逃避警方之查緝,此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已蔚成公知之事實,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智缺神喪之處,更富有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殊難諉稱不知,準此,既已預見於此,竟猶執意為之,是其具縱該他人以其出售之門號SIM卡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甚明等情。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被告李華晴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藉以向不等定被害人施詐騙取財物,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率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充為施詐行騙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電話」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曾任職「通訊之家」通訊行經理,此據其承明在卷,依此職業歷程之所獲及累積之資力,顯較一般受薪之基層員工為優渥,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交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是難謂尚屬其所有,又被告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正犯連帶原則」之適用,因之,上開門號
SIM卡於本件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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