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仕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原載「燃放鞭炮」更正為「燃放煙火」,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原載「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在卷」應更正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2張」、「車籍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理由並補充如下:
(一)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該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判決意旨)。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二)本院衡以於晚間時分,針對性持雞蛋丟擲告訴人甲○○房屋大門,造成碎裂蛋殼及四溢蛋汁,並在該屋附近施放煙火造成巨大聲響,足使告訴人感受丟擲雞蛋及施放煙火者係以此舉動,向其傳達知悉其房屋位置、恫嚇將加害其等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訊息,此足使其心生畏怖,此為社會上一般觀念所得認知,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 上開 行為讓我感受到人身安危問題,心生畏懼,我感到非常害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頁),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乙○○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前開行為確實會造成告訴人感到其生命、身體及財產陷於危險之情狀,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確屬加害告訴人身體、生命及財產安全,足以使其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無訛,被告前揭作為,自屬恐嚇行為。 佐以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為告訴人之子 潘洋毅 之前跟我發生口角,當下有約定後續要出來處理這件事,但後面都沒有消息,我覺得很不開心,所以才會這樣做等語,足見被告乃欲藉上開行為,傳達恫嚇之訊息予潘洋毅或其家人,其顯意欲以此等惡害通知,據以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主觀上具有恐嚇之犯意,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先後在告訴人住處附近施放煙火、向告訴人住處大門丟擲雞蛋傳達恐嚇意旨予告訴人之數行為,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思以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率爾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法益保障,使告訴人承受恐懼之心理壓力,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造成之損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909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之子潘洋毅因故發生口角,心生不滿下,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3日晚間9時12分許,前往甲○○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前方之道路上燃放鞭炮,並朝甲○○住處門口扔擲雞蛋,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行為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恐嚇之犯行,辯稱:事發前幾天伊與告訴人甲○○的兒子潘洋毅在KTV發生一些衝突,過1、2天伊跟朋友聊這件事,朋友的朋友聽到伊要去潘洋毅家燃放鞭炮及扔擲雞蛋就說要跟伊一起去,伊只是想洩憤才做這行為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在卷,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紙在卷可參,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燃放鞭炮之聲響巨大,具有使人誤會為爆裂物炸裂、手槍槍響之效果,無故在他人住處周遭燃放鞭炮及扔砸雞蛋,除將造成驚嚇外,更有明確傳達自己知悉他人住所,日後可隨時前來騷擾、加害之意,被告所為顯足使告訴人產生心理畏怖,客觀上顯係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犯行,而主觀上亦有將此等事由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據此,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然被告所為並無意妨害他人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核與強制罪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純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