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孝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於偵訊時」補充為「於警詢中及偵訊時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孝誠前有詐欺等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於社會善良風氣造成危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暨其持有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驗屬實,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堪認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應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俊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數量重量鑑定報告卷宗頁數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7639公克,淨重0.6251公克,取樣0.0022公克,驗餘淨重0.6229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查卷第13頁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827號被告陳孝誠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孝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下午6時至7時許,在中壢火車站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黑面仔」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0年10月12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因而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251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孝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又為警查獲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6251公克),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110偵099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殘渣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檢察官吳靜怡檢察官王俊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珮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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