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3號原告 楊哲彰 被告陳兩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3,49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3日及105年1月7日申請彰化縣溪湖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均不成立後送經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6年1月4日調處不成立,經該府逕函送本院審理,有彰化縣政府106年1月5日府地權字第1060004187號函、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彰化縣溪湖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申請書及相關調解程序筆錄、系爭耕地即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耕地租約書(臺灣省彰化縣溪西字第64號私有耕地租約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應遵守之程序,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訂有三七五租約,惟該租約業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欲收回系爭耕地,然經彰化縣溪湖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二次調解及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結果,均不能達成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二)伊於104年7月16日收到鎮公所公文,由縣政府備查,同意伊收回,104月9月1日針對承租戶於系爭土地耕作物及地上物勘查,同意第二期稻作收獲之後,伊就不補償,該地有抽水機一台,合約至103年12月31日到期,伊同意收獲耕作然後不補償,但抽水機及電錶部分係被告投資,伊同意補償,鎮公所有將會勘結果寄給伊,第一次會勘伊不在現場,被告要求如果收回,希望土地款的二分之一,伊哥哥有告知係收回自耕不是要賣,104年11月3日、105年1月7日鎮公所二次協調會及106年1月4日縣政府調處,承租戶同樣堅持土地價值二分之一,伊無法接受,所以無法協調。伊無法接受的原因是每期租金是595斤的稻米,可是土地是伊在79年從伊父親繼承過來,當時伊有繳納遺產稅,且那個年代有水租、田賦,都是伊在負擔,595斤的稻米市價大約新台幣(下同)五、六千元,基於這二個原因,而且伊不是買賣,所以無法接受,伊希望照法律規定來補償,其他額外的請求伊無法負擔,因為伊也是自耕農。
(三)伊在鎮公所也曾遇過協調成立的案件,伊也同意補償,但被告一開始就堅持二分之一的價款,所以一直無法協調成立,依照大法官會議解釋,伊不用付補償金。伊為擴大農業經營,所以才要收回土地,收回後被告如果還要耕種,可以向伊購買。
(四)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伊繼續在耕作並繳租金,原告突然說要收回去,但伊是靠這個吃飯的,伊四代人承租這塊土地,伊父親有交待,如果要收回的話,要付二分之一的土地價款,伊不知道法律規定如何,希望法院幫伊協調,一年兩季稻米租金大約八千多元,當初也不太清楚這些問題,原告對這塊土地沒感情,希望留三分之一給伊耕種就好。
(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耕地租約書(均影本)等件為證(詳卷內彰化縣溪湖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二次調解及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資料),被告對於原告係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系爭耕地等情並不爭執,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復辯稱伊父親有交待,如果要收回的話,要付二分之一的土地價款,伊不知道法律規定如何,希望法院幫伊協調,一年兩季稻米租金大約八千多元,當初也不太清楚這些問題,原告對這塊土地沒感情,希望留三分之一給伊耕種就好等詞,然為原告否認,陳稱:依照大法官會議解釋,伊不用付補償金。伊為擴大農業經營,所以才要收回土地,收回後被告如果還要耕種,可以向伊購買等語。
(二)按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3項固有明文,惟72年12月23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業經大法官會議93年7月9日公布之釋字第580號解釋認難謂無悖於憲法第146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之意旨,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已不再適用於同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
(三)查本件原告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於系爭三七五租約屆期後,欲收回系爭耕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收回出租之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租約期滿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於法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應補償其土地價值二分之一之價款或留三分之一給被告耕種云云,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自非有理,而原告要求收回系爭土地時,曾承諾待當期稻作收獲後再收回,故農作物部分不補償等情,有彰化縣溪湖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104年9月1日查估會勘紀錄在卷可參,故亦無此部分補償之問題;至抽水機等改良物部分,原告同意補償,惟此有待兩造事後協商或另循途徑請求,不影響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據三七五租約期滿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本件為租佃爭議案件,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莊何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