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清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清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肆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現場查獲照片4張」、沒收部分補充應適用法條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清河圖利經營賭博,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且是第二度觸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不應量處最低度刑,暨考量其經營之期數、規模,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者,以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為限。若非賭博現場之賭具或置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以外之財物,即不得依該條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4張(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為被告周清河所有,供簽注賭博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何人所有,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經營4期賭博獲利共約新臺幣(下同)8千元(見偵卷第3頁、第35頁背面),因未經實際扣得,無法確認其確切數額,茲按被告所述,估算為8千元。則該未扣案犯罪所得8千元,既屬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38號被告周清河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居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清河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6年2月16日止共4期,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之福安宮前之公共得出入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親自到上址下注所簽選號碼之方法聚眾賭博財物,並以之營利。其賭博方式係將簽賭單分「二星」、「三星」及「四星」3種,每組自1至49號有49個號碼,參與賭博之人,每簽選1組號碼須先繳交新臺幣(下同)80元之賭金,核對簽選之號碼與每週2、4、6之同日香港六合彩所開出號碼,以賭資100元計算,簽中「二星」者,可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簽中「四星」者,可得75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數悉歸周清河所有。嗣為警於106年2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六合彩簽注單4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清河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4張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清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評價屬於一行為。被告自105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6年2月16日止,於每星期固定之六合彩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因此每期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是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多次在同一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接續犯,應各包括地論以一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
4張,乃被告涉犯賭博罪之當場賭博器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經營賭博4期獲利8000元,為不法利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蔡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