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1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顏敏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除請求被告應給
付自9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8%計算之利
息外,復請求自94年9月13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
違約金。審酌兩造約定之利率已近民法所定利率最高限制,
且原告為銀行,其經濟能力較被告為強甚多,酌減兩造間之
違約金,對其無非係受有利息損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明顯
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始為適當。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