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39號
原 告 張永勳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琴華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范志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嗣追加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核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伊並未向其申請附卡,亦未委託訴外人
邱淳芬 向被告申請附卡使用,被告對伊並無任何債權,竟利
用督促程序,取得本院93年度促字第34547號支付命令,並
持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之房地。伊因於民國99年
9月26日欲將所有之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林寶紅 ,始知所有房
地已遭法院查封。伊雖多次催請被告提出伊親自或委託邱淳
芬申辦附卡,及相關消費明細之資料,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伊唯恐賠償高額買賣違約金,迫於無奈只好先向本院執行處
繳交案款新臺幣(下同)212,784元,以求解除查封登記,
順利完成與第三人之買賣,被告因而受償212,784元。被告
以不實之消費證明聲請支付命令,並於支付命令確定後聲請
強制執行,實屬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並有不當得利。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12,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係以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執行原告之財
產,法院囑託查封原告房地時,有通知原告,原告如否認該
債權存在,應於收受該通知後提出異議或另外提起異議之訴
。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被告與邱淳芬於100年1月
17日成立債務協商,已將支付命令執行受償之金額扣除,該
筆金額並不在協商範圍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向其申請附卡,亦未委託邱淳
芬向被告申請附卡使用,竟以不實之消費證明聲請支付命
令,並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實屬
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並有不當得利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292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係
被告以本院93年度促字第34547號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
執字第92922號、93年度促字第34547號等卷證,查明屬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179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依據本院93年度促字第34547
號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無
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又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12,784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