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60號
原   告  簡香菊
被   告  黃宸緯
訴訟代理人  黃瀧正
       周瑞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99年度司促字第38948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而視為起訴,再經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 陳美姿王葳婷 於民國96年1月間,共同
遊說原告投資位於中國大陸惠州市之房地產「駿園春天國際
會館」,原告乃於96年2月7日以新臺幣211,935元結匯美金
6,431.81元至「HONGKONGSKYRESOURCESGROUPINTERNAT
IONALASSETSMANAGEMENTLIMITED」(香港天源集團國際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在香港之銀行帳戶內。嗣後經通知該投
資案因故未能成立,被告已代為領回原告所繳納之訂金,並
委由訴外人 何明樹 退還原告,詎訴外人何明樹卻指稱原告之
投資款已轉為互助會之會款,原告乃未獲得投資款之返還分
配。為此,爰依匯款單及投資收據,訴請被告返還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431.81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所投資之對象為公司法人,而非被告自
然人,原告之投資款並未和被告達成協議而於其後轉為互助
會之會款,原告之投資款權利雖仍存在,但97年1月2日時原
告及其他等投資人均同意指派訴外人何明樹領回投資款,原
告投資之返還分配款應在訴外人何明樹處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另同法
第262條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及陳美姿、王葳婷、何明
樹應連帶給付新臺幣211,9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陳美姿、王葳婷、何明樹三人之
訴,另變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6,431.81元及自99年
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所為撤回業生效力,另所為聲明之變更,程序
上爰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美金6,431.81元及利息,並未
據具體表明其請求權基礎,僅稱:依據匯款單及投資
收據。爰依其所提出之匯款單及投資收據,就所訴請
返還投資款予以裁判。經查,原告係於96年1月間應
允投資「HONGKONGSKYRESOURCESGROUPINTERNAT
IONALASSETSMANAGEMENTLIMITED」(香港天源集
團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國大陸惠州市之「駿
園春天國際會館」投資案,並於96年2月7日以新臺幣
211,935元結匯美金6,431.81元匯至「HONGKONGSKY
RESOURCESGROUPINTERNATIONALASSETSMANAGEMEN
TLIMITED」(香港天源集團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在香港之匯豐銀行帳戶一節,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
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及訴外人「HONGKONGSKY
RESOURCESGROUPINTERNATIONALASSETSMANAGEMEN
TLIMITED」(香港天源集團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所出具之投資收據一紙在卷可參。原告既係投資訴
外人「HONGKONGSKYRESOURCESGROUPINTERNATIO
NALASSETSMANAGEMENTLIMITED」(香港天源集團
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國大陸惠州市之「駿園
春天國際會館」投資案,則其所主張之投資契約關係
,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HONGKONGSKYRESOUR
CESGROUPINTERNATIONALASSETSMANAGEMENTLIMI
TED」(香港天源集團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
而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從而,原告依匯款單及投
資收據,訴請被告返還投資款美金6,431.81元及自99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一節,於法尚非有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應由原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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