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樹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㈠戊○○曾有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並曾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75年度易字第522號、86年度易字第12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分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復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2月17日,以92年
易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00000000000000000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94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㈢又犯竊盜罪,經本院於000000000000000000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月、8月,與其另犯之毀損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及另犯之侵入住宅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前開甲案各罪,乃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5月、4月、4月、1月又15日、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各減為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000000000000000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戊○○仍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23日上午4時36分許(起訴書誤為「44分許」,按甲○○住處監視錄影時間顯示戊○○於「2012.06.23.04:40:34」進入,但該監視錄影時間「誤差」約4分鐘,該「誤差」係指「快」約4分鐘,非「慢」約4分鐘),見甲○○所居住之基隆市○○區○○街○○巷○弄○號住處(該址為一至五層獨棟透天厝,正門為不銹鋼鐵捲門,側門為不銹鋼門)側門之門鎖軸故障,無法關閉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未能上鎖之不銹鋼側門,未經甲○○許可,無故侵入甲○○及其家人所居住之住宅內。戊○○從該處1樓樓梯間進入後,沿樓梯步行進入2樓,竊取甲○○所有、置放於2樓客廳書桌架上之顯微鏡1台,及甲○○家人所有,由甲○○管領之太陽眼鏡1副,甲○○保管之貨款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戊○○竊得前開財物得手後,於同日上午
5時4分許,騎乘其所有停放於該處1樓側門前之LOP-959號重型機車離開。嗣甲○○於101年6月23日上午7時5分許,欲攜帶保管之貨款至工作地點之彩券行上班時,發現前述現金遭竊,乃先行檢具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報案。嗣後甲○○再陸續檢查清點住處內失竊財物,發現尚有顯微鏡1台、太陽眼鏡1副遭竊,再於同年月28日向警方補陳,經警循監視錄影畫面追查,發現戊○○涉有重嫌,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本院許可搜索後,於同年7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戊○○位於基隆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顯微鏡1台,始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戊○○,係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戊○○,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論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101年10月19日、11月9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1年10月19日審理筆錄第29頁、101年11月9日審理筆錄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形大致相符,另經證人丁○○、乙○○於偵訊時結證證述在卷,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卷第32-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偵卷第36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24-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8頁)、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9頁)、現場及顯微鏡照片17幀(偵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35-40頁)、現場內部陳設簡圖及平面圖(本院卷第41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
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就該罪言,侵入住宅為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得割裂適用;亦即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本質即含有侵入住宅之內涵,自毋庸在加重竊盜罪外,另論以侵入住00000000000000000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判決要旨、司法院84年院臺廳刑四字第07589號裁判指正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害人甲○○雖對被告戊○○提起竊盜及侵入住宅告訴,惟侵入住宅竊盜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100年1月26日修正後,不分日間、夜間,均成立該條之罪)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已結合侵入住宅之內涵,是本件縱被害人提起侵入住宅之告訴,因被告已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自無庸另論以侵入住宅罪,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徒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財物,妄想不
勞而獲,所為殊不足取;且本件係以侵入住宅方式行竊,嚴重危害被害人居住安寧及社會秩序:又其有麻藥、偽造文書等前科,並曾多次犯竊盜罪經判處罪刑,素行不良;且其因竊盜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8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竟仍再犯竊盜罪,顯然惡性非輕;兼衡其於被害人住家之監視錄影鏡頭及路口監視器攝得其於夜間4時許,無故進出被害人住處行竊,並攜帶贓物騎乘機車離開被害人住處及其當時所駕機車畫面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顯見毫無悔意;又其於警方在其現住處搜索扣得被害人遭竊之顯微鏡後,仍多所矯飾,並稱贓物特徵疑係被害人事後變造云云,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本件被害人遭竊財物價值尚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當庭賠償被害人7000元,並已全數履行(詳本院101年11月9日審判筆錄第1頁),是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及本件所竊財物價值尚輕、犯罪所生危害,暨其學歷(國小畢業)、經濟(小康)、職業(貨櫃車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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