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39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岳哲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少年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如下:被告甲○○雖於案發時與少年萬○杰(行為時未滿18歲,業經警方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中)同時辱罵告訴人乙○○,然當時被告及萬○杰係先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因而衍生公然侮辱案,而所發生之行車糾紛不只1次,業經少年萬○杰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卷第5頁反面),則被告與萬○杰同時辱罵告訴人之理由未必一致,且行車糾紛事發突然,2人亦無事先謀意之理,則2人就公然侮辱即未必有何犯意聯絡,而難論以共同正犯,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檢察官亦未主張被告與他人構成共同正犯,或應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以言詞辱罵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