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崧竹選任辯護人王森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仍以原名銜稱之)100年度交易字第1095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仍以原名銜稱之】100年度調偵字第1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崧竹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崧竹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7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由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五股供油中心(下稱五股供油中心)駛出,甫左轉進入新北市○○區○○路1段即至該路段與蓬萊路交岔路口,又欲右轉蓬萊路之際,明知駕駛汽車右轉時,應注意鄰近併行車輛動態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 王健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沿新北市○○區○○路○段自後駛至,亦未注意於同一車道行駛時,應接續在廖崧竹所駕駛之前揭甲車之後循序行駛,竟使車身跨於車道邊緣與外側路肩之路面並搶道右轉時,未減速慢行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致王健任駕駛之前揭乙車的左前車角葉子板、引擎蓋等部位與廖崧竹駕駛之甲車車身右側後輪第二、三軸外側輪胎胎肚等部位接觸碰撞,造成王健任的頭部猛力撞擊其車內位於緊鄰頭枕左側之安全帶固定扣環, 嗣王健任 立刻下車察看車輛受創情形,旋即暈倒、嘔吐,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急救,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左側硬腦膜外出血之傷害。廖崧竹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留在現場,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健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王健任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廖崧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是以證人王健任於警詢中之陳述,難認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王健任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其餘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於上揭時、地,有駕駛上開甲車與告訴人王健任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之道路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伊駕車從油庫(供油中心)出來,之後在路口停等紅燈,嗣綠燈後要右轉時,蓬萊路路口有行人要通過,伊停等十幾秒後才開始右轉,之後遭告訴人所駕的車輛追撞等語。又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發現被告車輛要右轉,於原審時則證述當時只有聽到極大引擎聲,沒有看到對方車輛,所述前後不一;又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是被告駕駛的車輛車頭撞到伊所駕駛的車輛駕駛座車門,然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頭並無碰撞痕跡且依該路段道路寬度,不可能容納被告及告訴人兩車同時併行,故認定被告疏未注意併行車輛動態及行車安全間隔,與現場路況不符,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無過失;又依照一般物理力量,車輛遭撞擊,駕駛人應是往前倒而碰撞方向盤,絕非告訴人所稱撞到車內左後方之安全帶扣環,告訴人指述因撞擊安全帶扣環而暈眩,與事實不符,且告訴人撞擊後仍可從容下車察看車損狀況及與被告理論,縱告訴人於案發現場因跌倒而受傷,亦係因自己之過失行為所致,與被告駕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證人即員警 蕭富元 之證述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已幾乎完全轉正,且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左邊車門並無車損痕跡,本件係被告駕車在前,告訴人駕車在後,是告訴人來追撞被告車輛,何況兩車併行方有保持距離之注意義務,本件被告並無此注意義務等語。
然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從事油罐車司機迄今將近50年等
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反面),又證人即五股供油中心之警衛人員 徐浩文 於原審中亦結證稱:100年1月7日上午9時許,大門口的警衛室是伊當班,負責人車管制與開立收據給油罐車司機,當時被告的車子(甲車)已經灌了1萬6千公升的油,由伊親手拿收據給被告等語(見100年度交易字第109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8頁正、反面),且有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於車身標記有「華成油行」之罐式自用大貨車(甲車)於案發現場之採證照片7幀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4944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下方、第25至27頁),足認被告確係以駕駛貨車(油罐車)載運貨物(油料)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
㈡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由五股供油中心駛出後,旋在新
北市○○區○○路1段與蓬萊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蓬萊路之際,與王健任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頁、原審卷第3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6、1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2幀(見偵卷第24、29頁)附卷可佐,足以認定。又王健任於甲、乙兩車碰撞後,在下車後有暈倒一節,業經證人王健任於偵查及原審中均結證明確(見偵卷第56頁、原審卷第119頁正、反面、第122頁),亦據被告於原審中供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54頁),繼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供稱:被告倒下後一直嘔吐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反面),均見王健任於兩車碰撞後,在下車察看車損情形時,確有發生暈倒、嘔吐之事實。嗣王健任經送臺北醫院急救,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左側硬腦膜外出血之傷害,則有臺北醫院於100年1月19日、100年3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12頁)、臺北醫院100年11月2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急診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12至19頁)附卷可憑,從而王健任之受傷結果,亦已足資認定。
㈢綜觀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要旨,無非係一再強調在本
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並無涉任何過失,而係王健任駕駛車輛自後方造成追撞,又王健任前後指訴不一,已無可信,其所述道路寬度、是否足夠兩車併行及碰撞力道所致之物理現象,均與實情有異,並非可採云云。但查:
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要由成泰路右轉蓬萊路(方向燈
有打),我轉之前記得後面沒有車,轉到對方就從後面忽然冒出來了,就撞擊我的車子右後側後輪胎處,對方也有打右方向燈,對方應該要右轉蓬萊路」等語(見偵卷第4頁)及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我沿著成泰路1段要行駛,在蓬萊路綠燈要右轉,我先等人行道上的人經過後才轉彎,我不知道告訴人的車是什麼時候衝過來」、「我們兩車都在右轉,告訴人不應該從慢車道那裡衝出來」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參以證人王健任於原審中結證所稱:「我從成泰路右轉到蓬萊路時,我聽到後方有車子來的聲音,就先停在旁邊要讓他先過,對方就直接從我的駕駛座那邊擦撞」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及證人王健任於原審中結證所述:「我是○○○區○○路直行要右○○○區○○路路口」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可見被告與王健任駕駛車輛之動向,均係沿成泰路行駛欲右轉蓬萊路甚明。
⒉檢察官於偵查中曾依被告當場提出之照片(見偵卷第44至54
頁)為據訊問被告:「從照片看來,告訴人的車頭(乙車)鈑金是從左到右掀起,由此可以顯示力道應由左方來,應該不是如你所述是告訴人撞你的車,否則車損狀況應該不致於如照片所示?」等語,被告亦應答稱:「因為我的車子(甲車)並不是靜止,有在行駛中」等語(見偵卷第36頁)。茲經本院同依偵卷第44至54頁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觀察,甲、乙兩車確有實質的接觸碰撞,且王健任所駕駛的乙車左前車角係由被告所駕駛的甲車之右側後輪第二軸處部分起,往後方輪胎與甲車發生接觸碰撞,又乙車車損的部位,係在左前葉子板端與引擎蓋左端邊緣之鈑金,且乙車前車頭保險桿、左方向燈、左前大燈等遭碰撞脫開與脫落,而甲車右側第二軸後輪處起,右側後輪第二軸與第三軸之外側輪胎胎肚,就有兩車接觸之擦刮或條狀痕跡,參諸被告與證人王健任前述之行車動向,可見甲、乙兩車在右轉過程中,甲車車身先呈現右轉右前斜之角度時,於交岔路口內右轉過程中,與乙車車身呈較直線之角度時,兩車車體接觸碰撞,導致乙車車體順勢被甲車車身往右轉之右前方向之動力,碰撞乙車左前車角葉子板與引擎蓋左端鈑金部位,而終止於交岔路口內往蓬萊路之行人穿越線上,乙車因此接觸碰撞,造成左前車角葉子鈑與引擎蓋左端鈑金等部位遭撞擊變形凹陷處,與引蓋有往右側脫開及前保險桿、左方向燈、左前大燈等脫落情形,要已至明。
⒊又自前述乙車車損情形,已足證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係王健任駕駛車輛自後方造成追撞,且該案發地之道路寬度不可能容納兩車同時併行云云均無可採,而既無其片面所指之王健任駕車自後追撞事實,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依照一般物理力量,車輛遭撞擊,駕駛人應是往前倒而碰撞方向盤,遽認王健任所指述之致傷情節並非事實云云,即屬無據,反倒證實因乙車車體順勢被甲車車身往右轉之右前方向之動力碰撞乙車左前車角葉子板與引擎蓋左端鈑金部位,造成乘坐於乙車駕駛座之王健任頭部左側確有與車內位於頭枕左方之安全帶扣環發生撞擊之事實。
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復自承從事油罐車司機已迄今將近50年(見本院卷第225頁反面),適足證被告對此項注意義務知之甚詳,自應確實遵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本件被告駕駛甲車由五股供油中心大門出口處左轉進入成泰路往前並欲右轉往蓬萊路方向行駛,甲車係屬於路外駛入成泰路之車輛,竟疏未注意右側車身旁有乙車由成泰路路段中直行進進入路口亦欲右轉往蓬萊路方向行駛,致甲、乙兩車發生如前述之接觸碰撞情事,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再者,王健任於甲、乙兩車發生接觸碰撞後,在下車察看車損時,確有發生暈倒、嘔吐之事實,已如前述,而據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倒下後一直嘔吐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反面),參以證人王健任於偵查中即結證稱:被告所駕駛的車係從伊的駕駛座那邊擦撞,當時撞擊力道頗大,伊的左側頭部因此在車內用力撞擊安全帶的固定扣,伊因駕駛座的車門打不開,就從副駕駛座那邊的車門下車,後來突然一陣昏眩,就往後跌倒等語(見偵卷第56頁),更足證王健任發生暈倒、嘔吐確與幾分鐘前因車禍所受之撞擊相關,蓋苟如被告所辯王健任的傷勢係因絆倒致使頭部撞到路燈底座所致云云(見原審卷第154頁),則其所伴隨的嘔吐反應當不會在一倒下才撞擊後,就一直嘔吐;何況王健任於案發時係27歲之青壯男子,從事倉管工作,可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並非體病殘弱之人,縱有突發失足跌倒,衡情亦不致傷重到如前述其經醫師診斷之結果;甚至佐以本院審理中勘驗王健任坐於乙車上之情狀,就其左側頭部與車內安全帶固定扣之相對位置觀察,益見證人王健任上開如何因車禍撞擊成傷之結證情詞顯非無稽,此有照片28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2頁反面)。而王健任嗣經送臺北醫院急救,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左側硬腦膜外出血之傷害,亦如前述。綜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王健任之傷害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第147、159頁),亦認「甲車駕駛廖崧竹駕駛381-BL號大貨車,於新北市○○區○○路一段與蓬萊路口前路段中,甲車由成泰路中油油庫大門出口處左轉進入成泰路往前並欲右轉往蓬萊路方向行駛,而乙車由成泰路路段中直行進入路口欲右轉往蓬萊路方向行駛時,甲車係屬於路外駛入成泰路之車輛、乙車係屬於成泰路車道中行駛之車輛,兩車於欲進入該路口時,因甲車(先於路外駛入成泰路之車輛)於路口內右轉時,未注意右側車身旁之乙車之行車狀況,甲車於右轉之過程中,甲車車身右側後輪第二、三軸外側輪胎胎肚等部位與乙車左前車角葉子板、引擎蓋等部位,於交岔路口內接觸碰撞,甲車駕駛發現後立即踩煞車,但仍然碰撞乙車之左前車角部位,導致乙車駕駛身體受傷之事故,甲車為肇事次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中央警察大學102年6月28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9至204頁),其中關於被告所涉之肇事疏失部分,亦核與本院上開見解相合。是以,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彰彰甚明。
㈣至於在同上鑑定書中雖亦認「乙車駕駛王健任駕駛7433-EK
自小貨車,於新北市○○區○○路一段與蓬萊路口前單一車道路段中,因乙車於成泰路欲右轉蓬萊路時,未接續在甲車後方行駛,車身跨於車道邊線與外側路肩之路面位於甲車車身右側欲右轉時,未讓甲車先右轉及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間隔,導致乙車左前車角葉子板、引擎蓋等部位與正在右轉之甲車車身右側後輪第二、三軸外側輪胎胎肚等部位接觸碰撞,乙車為肇事主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見本院卷第202頁),要與本院上開認定核無齟齬,然王健任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所過失部分,僅屬量處刑度之參酌及民事損害賠償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之問題,尚無從解免被告於刑法上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應予指明。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前開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因援引員警
所繪製之錯誤現場圖,導致有錯誤的鑑定結果置辯,並認為鑑定之前提事實有明顯錯誤,聲請再囑託其他鑑定機關鑑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云云。惟本件係因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始由本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已如前述,且係由本院檢送全部卷證為之,故於鑑定資料之採擇,自有其專業上之判斷,當然也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諸多現場及車損之照片、各方陳述等與本件鑑定事項有關之資料的正確解讀與引用,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明此節即漫事指摘,遽而又陳述應再囑託其他鑑定機關更為鑑定,顯非可採;何況該鑑定結果,僅係證據方法之一,仍應經審判程序調查辯明,並非當然拘束本院之判斷。又證人蕭富元係案發後始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證人徐浩文則於原審中已結證其並非直接看到發生碰撞,僅係用餘光瞄到,一閃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是均非現場目睹整起車禍經過之人,即無從徒以渠等各自片段之陳述,而能無視既有且客觀呈現碰撞後情狀之照片不採,逕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聲請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王健任之傷勢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云云,惟就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王健任之傷害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事證已明,則此部分之鑑定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本件被告係以駕駛貨車(油罐車)載運貨物(油料)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駛貨車運送貨物途中因過失而肇事致王健任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蕭富元陳述肇事情節,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該分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8頁),所為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並不因被告基於訴訟法上防禦權之必要行使,或有否認或抗辯之詞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遽認被告並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未能詳察,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王健任車輛同為右轉車,被告於右轉行進路線,未注意其與王健任各自駕駛之兩車併行右轉動態及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車輛右後車身於右轉時擦撞王健任所駕駛車輛之車身左前側,被告對本件事故即有過失;又被告駕駛車輛為大型油罐車,王健任所駕駛之車輛車體較小,兩車質量、車體與鈑金堅硬程度明顯有別,故發生撞擊時,雖被告的車身受損較輕微,但觀王健任的車輛前保險桿掉落、引擎蓋掀起、左前車燈幾近全毀事實,兩車顯有強烈撞擊;而王健任所受之傷害乃因前揭兩車強烈撞擊所致,此間並無重大中斷因果關係事件,但原判決逕採被告所稱係王健任下車後自行絆倒,頭部撞到路燈燈座所致之荒謬辯解,誠有不當;綜上,原審判決未予詳酌,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大貨車運載貨物之人,對其所駕駛之重車倘涉車禍肇事時,極易造成嚴重的損害,應有體認,惟其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歷經相當偵審程序及其所聲請調查之專業鑑定意見後,仍無法坦承己非,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而獲取諒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被告與被害人各自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生損害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昱志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