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尚未有人經刑事裁判確定前,在偵查中自白,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欲交付燃料稅單給證人 江雅惠 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及事後坦認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顯具悔意,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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