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又因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汎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