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永祥選任辯護人阮春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076、10077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永祥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謝永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永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交易過程,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建 霖共2次(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及交易過程,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二、謝永祥及 羅朝安 (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而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共同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2月8日22時15分許後之某時,由羅朝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謝永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代謝永祥後,於 吳維倫 (綽號「 康康 」)抵達謝永祥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後,由謝永祥依羅朝安之指示,將摻放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交予吳維倫燒烤吸食,而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維倫施用
1次(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達公告應予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數量)。
三、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陸續:①於106年4月6日21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檳榔攤,拘提謝永祥到案,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②於同日22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拘提羅朝安到案,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物;③於同日23時31分許,在謝永祥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九至十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第132頁反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部分:
1.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價格、交易過程,販賣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建霖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60頁至反面、第133頁至反面),核與證人林建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106年度偵字第10077號卷第76頁反面、第103頁),並有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建霖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6年度偵字第10077號卷第82頁至反面)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2.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價格、交易過程,販賣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
6年度偵字第10077號卷第29頁、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60頁至反面、第133頁至反面),核與證人林建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0077號卷第78頁至反面、第103頁反面),並有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建霖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6年度偵字第10077號卷第84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至於公訴意旨雖謂:此次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云云,惟依證人林建霖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
133頁面),此次交易價格應為500元,是公訴意旨所述此部分交易價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3.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通認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予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又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自或委由他人送至交易處所,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亦即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確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霖之行為,業經調查屬實,而被告與上開購毒者林建霖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倘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上開毒品無償轉讓之理?況訊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係利用販賣毒品賺取差量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堪認被告應係為牟取從所購入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先拿取少許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而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其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即轉讓禁藥)部分:被告與羅朝安共同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8日22時15分許後之某時,由羅朝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謝永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代謝永祥後,於吳維倫(綽號「康康」)抵達謝永祥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後,由謝永祥依羅朝安之指示,將摻放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交予吳維倫燒烤吸食,而以此方式轉讓禁藥予吳維倫施用1次(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達公告應予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數量)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2頁至反面、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60頁至第61反面、第133頁至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羅朝安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0076號卷第76頁反面、10
6年度偵字第10077號卷第276頁反面,並有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羅朝安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項第
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懷胎婦女,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3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羅朝安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1次轉讓禁藥犯行,各該犯罪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均不相同,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經查:
1.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10077號卷第29頁、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60頁至反面、第133頁至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雖於審判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60頁至反面、第
133頁至反面),惟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見106年度偵字第10077號卷第18頁、第73頁反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3.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從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另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之來源為羅朝安、綽號「 阿平 」之男子等人云云(見106年度偵字第10077號卷第29至31頁),惟並無因被告前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或正犯之情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7月5日中檢宏發106偵10076字第075239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禁藥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可能導致施用者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販賣、轉讓對象各僅1人,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非多,所獲之不法利益非鉅,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10077號卷第15頁),且係供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自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另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②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為共犯羅朝安所有,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10076號卷第16頁),且係供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已由被告收取價金(如附表二編號一)或取得財產上利益(如附表二編號二),均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十三所示之物,均與本案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犯罪無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如附表四所示販賣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四所示之價格、交易過程,販賣如附表四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霖、吳維倫各1次。因認被告就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載販賣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主要依據。經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又所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044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就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犯行,雖曾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10077號卷第24至26頁、第73頁反面、第273頁反面),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60頁至反面、第133頁至反面)。惟查:
1.關於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部分:依被告所述情節,此次交易係被告與羅朝安開車一起至林建霖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住處樓下進行交易,被告並將向林建霖收取之交易對價2000元交給羅朝安(見106年度偵字第10077號卷第14、24頁、第73頁反面)。然訊之證人羅朝安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對外販賣毒品,也不清楚謝永祥有無在外面販賣毒品等語(106年度偵字第10076號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已與被告所供其係與羅朝安共同販賣毒品予林建霖等語,顯不相符,則被告所述此次係其與羅朝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霖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經警方及檢察官向證人林建霖提示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林建霖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
106年2月12日14時45分許、同日16時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林建霖於警詢時證稱:此2通譯文內容,不是購買安非他命,是要玩13支撲克牌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0077號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檢察官偵訊時改稱:第一通是被告說他要先去臺中跟他的毒品上手拿安非他命,第二通是被告到了我的住處,他有帶毒品過來,但我當天並不想要跟他買,所以我故意把錢放在樓上沒有帶下來,所以當時身上沒有錢,因此沒有跟他交易成功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0077號卷第103頁反面),核其前揭證述情節,前後所述歧異甚大,且與被告所供:此次交易係與羅朝安一起至林建霖住處樓下進行交易,並有向林建霖收取交易對價2000元云云,不相符合,尚不足以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予證人林建霖之情事。另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106年度偵字第10077號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並無明顯可認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錢等要項之明示或暗語,亦無從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予證人林建霖之情事。
2.關於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部分:訊之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此次交易係羅朝安將毒品寄放在被告處,並叫吳維倫直接向被告購買,被告乃與吳維倫相約在潭子火車站進行毒品交易,並向吳維倫收取2000元之價金,錢沒有拿給羅朝安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0077號卷第25至26頁、第73頁反面);而於檢察官偵訊時,先是供稱:之前伊有跟吳維倫借2000元,伊那天剛好要拿東西給伊女友吃,剛好在潭子下車,伊就順便把錢還給吳維倫,之後吳維倫就坐車離開了,這一次沒有交易,伊只是純粹還吳維倫錢而已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0077號卷第273頁),後改稱:
伊有幫羅朝安交毒品給吳維倫,但伊沒有販賣,錢都是吳維倫跟羅朝安結,伊沒有過手錢,只是幫忙協助交付毒品給吳維倫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0077號卷第273頁),復改稱:當天伊有先幫羅朝安將吳維倫2000元毒品價款起來,並且將1包安非他命交給吳維倫,事後伊有把錢交給羅朝安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0077號卷第273頁反面),核被告前後說詞反覆,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訊之證人羅朝安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對外販賣毒品,也不清楚謝永祥有無在外面販賣毒品,伊不知道被告與吳維倫私底下有無聯絡,亦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把伊放在他那邊的毒品拿去賣等語(106年度偵字第10076號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77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述,顯不相符;且經警方及檢察官向證人吳維倫提示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吳維倫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2月16日同日19時3分許、同日20時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吳維倫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譯文內容,是被告要還錢,被告曾向我借錢去看醫生,因為被告不會匯錢,要直接跟他拿錢,因為上臺北車錢不夠,通話內容就是被告要還我2000元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0077號卷第283至285頁、第314頁反面、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98頁反面),亦與被告前揭所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維倫云云,不相符合,均不足以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予證人吳維倫之情事。況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有證人吳維倫為催討債務而向被告表示「喂 阿祥 喔你上次欠我的那2000元可以過來潭子這個潭福路7-11這裡對阿你欠我那個2000元直接拿給我這樣看有
沒有方便」、「好先這樣你2000元要記的帶著到時候你要還我」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0077號卷第25至26頁),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明顯可認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錢等要項之明示或暗語,亦無從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予證人吳維倫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雖自白犯罪,然檢察官所舉前揭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補強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部分除被告上開之唯一自白外,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羅國鴻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藥事法第83條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一│如附表二編號一所│謝永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示犯罪事實。│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附表二編號二所│謝永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示犯罪事實。│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犯罪事實欄二。│謝永祥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購毒者│販賣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價格│聯絡及交易方式││號││││/數量│(新臺幣)││├─┼───┼────┼──────┼──────┼────┼───────┤│一│林建霖│106年1月│臺中市后里區│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由林建霖以其所││︵││31日20時│內東路192之│/1包││持用之門號0906││起││30分許。│1號(謝永祥│││442322號行動電││訴│││住處)│││話與謝永祥所持││書││││││用之門號090614││附││││││6706號行動電話││表││││││聯繫後,渠2人││編││││││於左列時地碰面││號││││││後,謝永祥交付││1││││││左列毒品予林建││︶││││││霖,並向林建霖││││││││收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二│林建霖│106年3│臺中市后里區│甲基安非他命│500元(│由林建霖以其所││︵││月21日22│內東路192之│/1包│起訴書誤│持用之門號0906││起││時40分許│1號(謝永祥││載1,000│442322號行動電││訴│││住處)││元)。│話與謝永祥所持││書││││││用之門號090614││附││││││6706號行動電話││表││││││聯繫後,渠2人││編││││││於左列時地碰面││號││││││後,謝永祥交付││3││││││左列毒品予林建││︶││││││霖,並以其積欠││││││││林建霖之500元││││││││債務抵銷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附表三:
┌─┬───────────┬────────┬───┬──────────┐│編│品名及數量│扣押之時間、地點│所有人│備註││號│││││├─┼───────────┼────────┼───┼──────────┤│一│SONY黑色手機1支(內含│於106年4月6日│謝永祥│係供如附表二所示販賣│││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21時26分許,在臺│。│毒品及犯罪事實欄二所│││1張)。│中市○○路○段38││示轉讓禁藥犯罪所用之││││號旁檳榔攤扣得。││物。│├─┼───────────┼────────┼───┼──────────┤│二│蘋果牌手機1支(內含門│於106年4月6日│羅朝安│係供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號0000000000號SIM卡1│22時3分許,在臺│。│示轉讓禁藥犯罪所用之│││張)。│中市○○區○○路││物。│├─┼───────────┤2段443巷3號3│├──────────┤│三│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樓扣得。││均與本案犯罪無關。│├─┼───────────┤││││四│藥勺1支││││├─┼───────────┤││││五│摻有海洛因峰牌香菸5支││││├─┼───────────┤││││六│安非他命2包││││├─┼───────────┤││││七│海洛因2包││││├─┼───────────┤││││八│不明白色粉末1包││││├─┼───────────┼────────┼───┼──────────┤│九│自製吸食器(施用安非他│於106年4月6日│謝永祥│均與本案犯罪無關。│││命)1組│23時3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十│HTC白色手機1支(無│192之1號扣得。│││││SIM卡)。││││├─┼───────────┤││││十│掌心雷1支(灰黑色)槍│││││一│身號碼FS0419││││├─┼───────────┤││││十│空彈殼2顆│││││二│││││├─┼───────────┤││││十│子彈1顆│││││三│││││└─┴───────────┴────────┴───┴──────────┘附表四:無罪部分┌─┬───┬────┬──────┬──────┬────┬───────┐│編│購毒者│販賣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價格│聯絡及交易方式││號││││/數量│(新臺幣)││├─┼───┼────┼──────┼──────┼────┼───────┤│二│林建霖│106年2│臺中市豐原區│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由林建霖以其所││︵││月12日16│豐勢路1段16│/1包││持用之門號0906││起││時15分許│號樓下(林建│││442322號行動電││訴││後之某時│霖住處)│││話與謝永祥所持││書││( 監聽 譯││││用之門號090614││附││文時間為││││6706號行動電話││表││16時5分││││聯繫後,由謝永││編││)││││祥與林建霖於左││號││││││列時地完成毒品││2││││││交易。││︶│││││││├─┼───┼────┼──────┼──────┼────┼───────┤│二│吳維倫│106年2│臺中市潭子火│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由綽號「康康」││︵││月16日20│車站│/1包││之吳維倫,先以││起││時33分許││││其所持用之0935││訴││後某時││││758862號行動電││書││││││話與謝永祥所持││附││││││用之0000000000││表││││││號行動電話聯繫││編││││││後,再由謝永祥││號││││││於左列之時間、││4││││││地點與吳維倫完││︶││││││成毒品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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