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5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錫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錫銘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張錫銘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行為後,有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施行,是按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依同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聲請所指金額新臺幣8,3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固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金額款項,在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之問題(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本件沒收犯罪所得一節,本院併補充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865號被告張錫銘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989卡拉OK」內,徒手竊取老闆 林秀綢 所有之新臺幣(下同)8,3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林秀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錫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檢察官陳怡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