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上訴人 錢簡世瑞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 律師被上訴人 林珠龍
林鍾容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興中 律師複代理人 蘇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本院士 林簡易庭 102年度士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參加訴外人 周碧雲 為會首、會期自民國99年11月15日
起至102年3月止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系爭合會每月15日標會,上訴人以「簡小姐」之名義參加3會,並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會款,3會均為活會,惟系爭合會於101年4月停止標會,上訴人業已繳納18期會款,扣除標息後,實繳款項計為新臺幣(下同)102萬8,400元,被上訴人甲○○、乙○○分別為周碧雲之配偶及女兒,均曾參與處理系爭合會之標會與收款等事宜,系爭合會停標期間,上訴人屢向被上訴人交涉,其等均稱周碧雲生病無從處理,嗣周碧雲於101年6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復以待辦理周碧雲後事完畢再行處理等語推諉,上訴人遂於101年8月14日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合會合會金,迄今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合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合會金。若認系爭合會並不存在,則周碧雲因上訴人誤信周碧雲所出示之系爭合會會單,而交付相當於系爭合會之互助金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構成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亦應將該所受利益返還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與周碧雲係認識30多年之好友,除參加系爭合會外,
亦曾於90年間,共計3次參加以周碧雲擔任會首之合會,當時上訴人給付周碧雲會款之模式與系爭合會相同,亦即由上訴人之女 錢華琴 代為匯款,或由周碧雲及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處收取會款,因先前之合會皆正常運作,上訴人因信賴周碧雲而決定參加系爭合會,並與錢華琴商議以「簡小姐」名義參加3會,付款模式則由錢華琴允諾代為支付部分會款,通常係跨行轉帳3萬元,偶而錢華琴為孝敬母親,替上訴人多分擔一點款項而匯超過3萬元,或者全數代為繳納當月會款。至剩餘會款則於扣除周碧雲告知之當月標息後,由周碧雲或被上訴人親自至上訴人處所收取現金。又依民法第709條之3規定,合會會員只要依約繳納首期會款,合會契約即視為成立。而民間互助會會員名單僅以簡稱記載者所在多有,只要該稱謂得與合會款項之交付或實際運作對應,合會即不受名稱記載方式影響。上訴人以「簡小姐」名義參加3會,有匯款資料為據,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1(下稱系爭合會會單)及原證5之互助會單中,有部分會員名稱重複,足認上訴人確有參加系爭合會。復依系爭合會會單記載:首期99年11月15日、每月15日下午1:30開標等情,足見會員自當月開標日15日起至次月15日開標日止,皆得依約繳納會款,故錢華琴於99年12月2日以大眾商業銀行支票給付4萬元予周碧雲,餘由上訴人扣除標息後以現金方式支予周碧雲或被上訴人,日期與會單記載首期日期均有對應,足證上訴人已給付首期會款,系爭合會契約已為成立。系爭合會會單係周碧雲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受時,會單上會首「周碧雲」之「碧」字已呈現手寫且經影印,該會單編號29且以藍色原子筆書寫「 陳泰英 」字樣,該等字跡究係何人所寫,為周碧雲或被上訴人間內部作業問題,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相信周碧雲,故未細究會單更改之字跡。況該會單記載內容已符合會單之形式,僅會首「周碧雲」之「碧」字以手寫方式更改,自當使人產生該會單係打字列印後發現「碧」字打錯,遂直接以手寫更改,或直接援引其他會單加以更改等情之認知,而上訴人依會單上之約定如期繳納會款予周碧雲,其合會效力自當存在,上訴人塗改會首名稱並無益處。
㈢又系爭合會是否有其他會員出面向被上訴人主張權益、開標
各期何人得標、得標金額為何,上訴人均難知悉,然上訴人係因周碧雲要約而參加合會,並依約繳付會款,若無其他會員,則係周碧雲以不實之互助會單詐騙上訴人,使上訴人誤信系爭合會存在而交付金錢予周碧雲,被上訴人為周碧雲之繼承人,當無從解免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與非給付型,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所主張給付法律關係之存在,又無從舉證證明有其他法律關係之存在,則依其等主張,本件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如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綜上所陳,上訴人基於系爭合會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而以返還不當得利為備位之請求,提起本訴等語。
㈣訴之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2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會會單,並無會首及全體會員之簽名
,全體會員之住址及電話號碼亦付之闕如,與民法第709條之3所規定之要式性不合,且會單第2點記載之「周碧雲」三字明顯經過修改;會單上手寫之「碧」、「陳泰英」等字跡,與周碧雲之筆跡均不相符;會單上會員編號18之「 周坤楠 」於94年1月間已死亡而無參加系爭合會之可能,系爭合會會單顯存有諸多瑕疵。復依系爭合會會單所載,系爭合會係每月15日下午1時30分,於被上訴人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之2住處標會,然被上訴人從未見聞有人至家中標會,亦未聽聞周碧雲生前提及系爭合會,對會單上記載之多數會員毫無所悉,周碧雲生前究有無邀集系爭合會,不無疑問。上訴人指稱系爭合會於101年4月起停止標會,果若屬實,上訴人亦未敘明已開標各期係由何人及以何出標金額得標。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尚未得標之10餘名活會會員,理當群起探究並追討系爭合會會款,然迄今近1年,竟僅有上訴人1人請求會款,其餘會員坐令權益受損毫不關心,實悖於常情。
㈡縱系爭合會確曾存在,惟系爭合會會單上,上訴人未列名其
上,僅會員編號11至13處記載「簡小姐」,然會員於會單之上隱匿名諱,復錯置性別,實屬罕見,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謂自己以「簡小姐」名義參加3會份,亦屬無據。又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其確有按時交付會款之事實,蓋交付金錢之原因可能為買賣、清償或其他法律關係交付,殊難僅以有金錢之交付,逕推認係給付合會之各期會款。再依上訴人自陳,系爭合會每會會款2萬元,每月15日標會,最低出標金額為2,000元,上訴人參加3會,則依民間合會之習慣,上訴人理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3份該期會款,然依其提出之明細,可知每次付款之時間,時而在月初、時而為月底、又或於月中,毫無規則,自難憑為認定所交付之金錢,即為上訴人所謂之每期會款。況上訴人自承曾數度參與周碧雲邀集之合會,是上訴人曾於周碧雲病房內所談及之會款,是否即指系爭合會仍有疑問,而證人 王蕙菁 證稱從未陪同上訴人前往標會或交付會款等語,可見證人王蕙菁非親自在場聞見,僅係耳聞於上訴人之陳述,始知悉有系爭合會,故其證言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前往醫院探望周碧雲,無足證明周碧雲生前確有邀集系爭合會。
㈢至上訴人備位主張不當得利部分,依最高法院歷來一貫之見
解,應由上訴人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己給付目的欠缺,徒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合會之存在,即推論周碧雲受領其交付之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顯不足採。雖被上訴人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但被上訴人非直接受領上訴人交付款項之人,亦未曾聽聞周碧雲陳述受領上訴人款項之緣由,苛求被上訴人為具體陳述,實強人所難,縱被上訴人未為具體陳述,亦非即生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上訴人仍應負證明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所陳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陳:民間互助會會員名單以某先生或某太太等代稱記載之情形所在多有。又系爭合會會員之具體狀況僅有會首得掌握,縱會單編號18之周坤楠早於94年1月21日死亡,充其量僅能認為會首利用其與會員間資訊取得之落差而有冒名溢標之情事,並不能因之而否定系爭合會之存在。再者,合會應訂立會單之立法意旨乃為避免糾紛,並藉以保護合會會員權益,尚非以之為嚴格之要式行為,而使會首利用製作不完整之會單以脫免責任。又上訴人參加周碧雲所成立之前4次合會之合會單之記載方式與系爭合會會單並無二致,亦無上訴人及其他合會會員之地址電話及簽名。原審判決徒以會單記載有若干不符之處逕認系爭合會不存在,並對上訴人之性別男女不分,其認事用法已然失當。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程序(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中並不爭執系爭合會之存在,訴外人 錢曉鈴 亦證述系爭合會會單上所記載之「簡小姐」即為上訴人。又錢華琴歷次匯入款項之帳戶之一為被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自應對所有之帳戶往來資金內容知之甚稔,其辯稱該帳戶均由周碧雲管理,顯屬推諉之詞而與常情相悖。至錢華琴每次匯款金額雖有出入,係取決於上訴人該期給付現金多寡而定,且有時亦會先行預繳。錢華琴於系爭合會起會後,隨即於99年12月2日以大眾商業銀行支票給付4萬元予周碧雲,其中2萬元則由上訴人以現金支付,首期會款支付日期與系爭合會會單所記載之首期日期相去不遠,並仍在繳款期限內,而錢華琴除代上訴人繳納系爭合會會款外,其與被上訴人間別無其他資金往來關係,足證該給付確係為繳納首期會款,原審判決未詳細勾稽標會期間及上訴人所繳納之會款,顯有率斷。上訴人已就系合會法律關係之存在與付款加以舉證,被上訴人既不否認有款項之收受,惟否認系爭合會之存在,原審法院自應令被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審判決不為此圖,乃竟率謂上訴人未盡負舉證責任,自屬謬誤。蓋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主張給付法律關係之存在,復無從舉證證明有其他法律關係之存在,果如其主張可採,則本件不當得利之類型乃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如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應由其等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2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補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提供之周碧雲帳戶交易明細,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按期交付系爭合會會款。又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者,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乃最高法院歷來一貫之見解,是「無法律上原因」為非債清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或特別要件,應由主張該權利之請求人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被請求人就有受領給付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況亦有最高法院判決認為由造成財產主體變動之不當得利請求人負舉證責任,符合公平性、合理性之要求;縱晚近最高法院有見解認當事人負有真實陳述義務,但並未因此變更不當得利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等語置辯。
四、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為女性,與周碧雲認識30多年,曾於系爭合會前共計
4次參加以周碧雲擔任會首之合會(本院卷㈠第311-312頁背面)。
㈡上訴人之女兒錢華琴自92年10月15日至97年3月間及97年7
月至99年10月匯款至被上訴人甲○○於台北 富邦 銀行帳戶之款項如本院卷㈠第167頁背面及第168頁背面、第188頁表格所示。99年11月至101年4月匯款或現金存款至周碧雲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交付支票之款項如本院卷㈠第168頁背面及第169頁表格所示。
㈢周碧雲於101年6月19日死亡。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未能舉證以「簡小姐」之名義參加訴外人周碧雲為會
首、會期自99年11月15日起至102年3月止之互助會3會即系爭合會:
⒈按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四、起會日期。五、標會期日。六、標會方法。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3、第709條之7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故上訴人主張以「簡小姐」之名義參加訴外人周碧雲為會首、會期自99年11月15日起至102年3月止之互助會3會即系爭合會乙節,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存在一節,固提出互助會單為據。惟
為被上訴人否認。細譯系爭合會會單之內容,並未有記載會首周碧雲及全體會員姓名之簽名、地址及電話號碼,不符會單法定應記載之事項。此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會單會員編號18之「周坤楠」早於94年1月21日死亡,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合會以已死亡之人為會員,實與常情相違。且系爭合會會單以橫書格式書寫(原審卷第6頁),上訴人所提出92年至99年間參加周碧雲為會首之4份合會會單均以直書格式書寫(原審卷第52頁、第79-81頁),兩者之製作格式已大相逕庭。再者,觀之上訴人所提出92年至99年間參加周碧雲為會首之4份合會會單內容,其中會員「 劉麗華 」、「美麗」、「玫瑰」、「 宋孔亞 」、「 徐慶華 」、「 錢小鈴 」、「 李杰 」、「 周碧蓮 」之姓名多有重複(原審卷第52頁、第79-81頁),且上訴人於每個合會中僅參加1至2會,每月會款合計2萬至4萬元。
然系爭合會會單會員之記載,卻僅有「周碧蓮」、「李杰」2位之姓名記載與92年至99年間4份合會會單之記載會員姓名相同。另上訴人自承認識92年至99年間參加周碧雲為會首之會員(本院卷㈠第48頁背面),則系爭合會會單所記載「周碧蓮」、「李杰」之人,既為上訴人所熟識(本院卷㈠第48頁背面),且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高達3會,每月會款高達6萬元,上訴人卻未能透過其熟識之合會會員瞭解系爭合會之運作狀況,亦未能舉證系爭合會會員、開標之時間及地點等細節,實難認上訴人主張參加系爭合會等節為真實。
⒊至上訴人主張其已繳納系爭合會首期及其後之會款乙節,
雖提出票據記錄查詢明細表及存摺存款明細表為證。然上開票據記錄查詢明細表及存摺存款明細表為上訴人之女兒錢華琴自92年10月15日至97年3月間及97年7月至99年10月匯款至被上訴人甲○○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如本院卷㈠第167頁背面及第168頁背面、第188頁表格所示。99年11月至101年4月匯款或現金存款至周碧雲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或交付支票之款項如本院卷㈠第168頁背面及第169頁表格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其參加系爭合會,卻僅能舉證關於系爭合會之會款由上訴人之女兒錢華琴所匯款,且部分甚且匯入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法律關係無關之被上訴人甲○○帳戶內,部分方匯入周碧雲帳戶內方式,已與會款交付之常情有違。另依系爭合會會單之記載,系爭合會乃於每月15日開標,惟上開匯款之時間或於每月2日或3日之月初,或於每月20日以後之距開標日時日已久之月底時間,亦與合會交付會款時間大抵於開標日後數日之通常情形合會運作習慣不符。且匯款之金額每個月分別有3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情形,亦與系爭合會所記載會款之金額顯不相當。上訴人雖主張向來以匯款及部分現金交付之方式給付會款,另因資金調度或人不在國內等因素,會提前繳交或事後補足會款,復因提款卡轉帳的上限為3萬元,故會以提領現金存入周碧雲帳戶之現金存款方式交付會款云云(本院卷㈠第163頁)。
然觀之上訴人提出錢華琴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原審卷第
8-10頁、第35頁),上訴人主張錢華琴交付系爭合會會款後之餘額均屬相當充裕,足以支付系爭合會會款全部,實難認上訴人有何資金調度之必要,且亦難認出國未在國內之情形長達系爭合會會期。又提款卡每次轉帳之上限固為3萬元,惟每日轉帳之上限為10萬元,該上限亦足以支付系爭合會會款全額,故亦難認錢華琴支付會款之習慣既多以匯款方式為之,除匯款外有何另外以現金支付會款,反更造成不便利之可言。從而,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周碧雲及被上訴人甲○○確曾收受錢華琴給付之上開款項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周碧雲同意暫緩或延後交付會款,各筆金流與各期會款且相互對應等語,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均未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證人王蕙菁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知道上訴人有參加周
碧雲的合會,是跟了3會,每會2萬元,已付了18次共108萬元,這些是上訴人跟我講的,我未曾陪同上訴人去互助會開標或拿現金予周碧雲。但我曾陪同上訴人前往天母榮總探視周碧雲共三次。第一次差不多在101年5月19、20日左右,當天上訴人有問她,有提到會錢的事情,周碧雲說不用擔心,等她出院好點後會處理。周碧雲也有提到她姊姊跟女兒會幫忙處理會的事情,所以不用擔心。後來甲○○有到場,上訴人與甲○○就在休息室坐下來談,甲○○說周碧雲做的事他有些都不知道,可是會單他看了會去了解、處理,且說上面有很多是周碧雲的姊姊,他會找周碧雲的姊姊商量。第二次大約101年6月間,去的時候有看到乙○○,該次因周碧雲很不舒服,所以沒有講到會的事情。第三次也是101年6月間,是第二次探望2日後,當天乙○○在場,我們有談到會錢的事,上訴人詢問乙○○會錢怎麼處理,她說現在沒有心思處理會錢,等事情告一段落,她會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3頁)。然證人王蕙菁所證述未曾參與開標及交付會款事宜,且就系爭合會情事,均係上訴人告知等語,足徵證人王蕙菁就系爭合會之認知均因受上訴人告知而受上訴人所影響,自難僅依其證詞認定確有系爭合會之存在。又上訴人自承曾數度參與周碧雲邀集之合會,上訴人於周碧雲病房內所談及之會款,是否指系爭合會,即難確認。則證人王蕙菁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其陪同上訴人至醫院探視周碧雲,且談及處理會款等情事,未足認定上訴人與周碧雲間系爭合會契約關係之存在及周碧雲給付系爭合會合會金義務之存在與否。
⒌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以「簡小姐」之名義參加訴外人周
碧雲為會首、會期自99年11月15日起至102年3月止之互助會3會即系爭合會。上訴人基於系爭合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2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2萬8,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內容,即上訴人之女兒錢華琴匯款至被上訴人甲○○帳戶之款項及匯款或現金存款至周碧雲帳戶或交付支票之款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足認被上訴人乃基於受損人即上訴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而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可認定。上訴人主張本件不當得利之類型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實未足採憑。
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周碧雲出示系爭合會會單誤信系爭
合會存在而給付會款予周碧雲,而被上訴人為周碧雲之繼承人,其等收受款項屬不當得利為理由,請求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款項,則依上訴人主張之上情,係基於自己主動之地位將原由其掌控之財產資源給付予周碧雲,乃係因其給付而發生不當得利之類型,依上開說明,核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給付出於周碧雲之詐騙行為等情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對爭執之事實固負有解明之義務,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所主張給付法律關係之存在,又無從舉證證明有其他法律關係之存在,則依其等主張,本件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如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容有誤會。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款
項等語,固提出票據記錄查詢明細表及存摺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周碧雲及被上訴人甲○○確實有收受該款項,業如前述,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等要件,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從採信。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2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2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黃珮禎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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