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4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武紀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武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置於路邊之體脂機,竟予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上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297號被告 洪武紀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武紀於民國105年8月10日16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張秀琴 所有、放置在該處而脫離張秀琴持有之體脂機1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張秀琴發現上開物品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洪武紀,並扣得體脂機1臺(業已發還張秀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武紀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張秀琴於警詢中之指述,(三)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四)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查:被告在上開地點發現被害人遺留之體脂機,被害人當時並不在現場等情,有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故當時上開物品已脫離告訴人之實力支配範圍,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告拾取並侵占上開物品之行為並無破壞告訴人之持有,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尚難以該罪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檢察官馬中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