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140號上訴人鈦鑫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俊榮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翶 律師被上訴人 多賀 明朝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上訴人為日本國民,本件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我國侵害其「獨家代理經銷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屬因侵權行為而涉訟,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又兩造於起訴後合意適用我國法,故本件訴訟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與日本塗料株式會社在台子公司即亞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雙方約定:伊擔任亞洲公司就臺灣軌道車輛(高鐵/台鐵)相關塗料產品之唯一行銷代理商,亞洲公司不得提供相關日本塗料株式會社所生產之塗料(下稱系爭塗料)與任何其他公司進行軌道車輛塗裝工程,若有其他公司向亞洲公司諮詢相關業務,應全數移轉與伊,代理期間為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期滿前若無異議,合約自動展延1年至105年12月31日止等語(下稱系爭合作協議)。
伊就系爭塗料於臺灣享有「獨家代理經銷權」(下稱系爭獨家經銷權)。嗣訴外人振奇有限公司(下稱振奇公司)於104年10月間標得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2015至2017年列車車體蓋板及FRP飾板整修服務合約(下稱系爭整修合約),系爭整修合約指定使用系爭塗料,惟振奇公司並未向伊購買,經伊查證振奇公司係自被上訴人處無償取得系爭塗料。被上訴人所為顯係侵害伊所有系爭獨家經銷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責任。縱系爭獨家經銷權係單純債權,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賠償責任。再被上訴人或所任職之日商川崎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公司(下稱川崎公司)無償交付系爭塗料,屬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被上訴人為川崎公司之經理人,於執行職務時違背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伊,當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上訴人為因應振奇公司施作系爭整修合約之工程需求,預先進口10列車使用量之系爭塗料(下稱系爭備料),成本約108萬5,510元,以每列車利潤15%計算,共損失成本及利潤124萬8,337元,加計保管系爭塗料而支出之倉庫租金21萬2,000元、倉庫電費4萬2,000元、倉庫人事費19萬2,000元,以上合計169萬4,337元(下稱系爭備料損失,上訴人僅請求169萬4,25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169萬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9萬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作協議乃上訴人與亞洲公司間就合作承攬軌道車輛塗裝工程之約定,縱認上訴人系爭獨家經銷權存在,伊個人從未提供任何塗料與振奇公司。況系爭獨家經銷權僅屬上訴人對於亞洲公司依系爭合作協議所享有之債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權利;而上訴人就伊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舉,亦全未舉證證明,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主張,當不可採。又被上訴人未提供系爭塗料進行交易,川崎公司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實,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上訴人所指系爭備料,顯係為自己承攬高鐵公司塗裝工程之用,與振奇公司與高鐵公司間104年11月開始施作之系爭整修合約全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亞洲公司於102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
㈡振奇公司與高鐵公司於104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整修合約,於同年11月開始施作。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作協議,伊就系爭塗料有系爭獨家經銷權,被上訴人無償提供系爭塗料與振奇公司,乃使振奇公司未向伊採購系爭塗料,侵害伊所有系爭獨家經銷權,且屬不公平競爭行為,致伊受有系爭備料損失共169萬4,337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有無系爭獨家經銷權?倘有,對被上訴人是否發生效力?㈡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指無償提供系爭塗料與振奇公司之行為?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倘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有系爭獨家經銷權,然僅係上訴人對於亞洲公司享有債權:
⒈依上訴人與亞洲公司於102年12月30日簽立之系爭合作協議
所載,兩造於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合作承攬台灣地區軌道車輛塗裝工程,合約期滿前倘雙方均無異議,自動延展1年。上訴人應負責之合作事項為:「甲方(即上訴人)負責軌道車輛塗裝工程業務之取得,包含下列事項:⒈技術資料內容規畫。⒉進度安排。⒊塗裝施作所需之人力、機具。⒋實際塗裝工程施作。⒌合作協議書簽訂後,三個月內提出相關之塗裝進度方案。⒍每季由甲方提供軌道車輛塗裝工程業務進度報告及市場資訊給與乙方(即亞洲公司)。⒎本協議之乙方為甲方就軌道車輛塗裝工程案之唯一合作塗料供應商。⒏甲方提出次年預估銷售計劃給乙方,甲方應依約達成銷售計劃並完成營業預算」;亞洲公司應負責之合作事項為:「乙方係為日本塗料株式會社(NipponPaintCo.,Ltd),在台灣之代表公司,就本協議負責軌道車輛塗裝工程所需由日本塗料株式會社或授權乙方所生產之塗料與塗料相關技術之提供,並確認本協議之甲方為乙方就軌道車輛塗裝工程案之唯一合作對象,乙方不得提供相關日本塗料株式會社所生產之塗料予任何其他公司進行軌道車輛塗裝工程。若有其他公司向乙方諮詢相關業務,應全數移轉至甲方」,此有系爭合作協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0至142頁)。又亞洲公司另於102年12月31日出具代理證明書與上訴人,載明:「亞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AsiaIndustriesLtd.)係為日本塗料株式會社(NipponPaintCo.,Ltd),在台灣之子公司。鈦鑫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itecCo.,Ltd.)則係亞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AsiaIndustriesLtd.),就台灣軌道車輛(高鐵/台鐵)相關塗料產品之唯一行銷代理商。代理期間為民國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有該代理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頁)。兩造就系爭合作協議於104年12月31日期滿後,因上訴人與亞洲公司均未有異議,契約效期展延至105年12月31日一節均未否認。足見上訴人依與亞洲公司間之系爭合作協議,於雙方就○○○區○道車輛塗裝工程合作承攬期間(103年至105年間),取得日本塗料株式會社或亞洲公司所生產關於台灣軌道車輛(高鐵/台鐵)相關塗料產品之系爭獨家經銷權,應堪認定。
⒉系爭合作協議係上訴人(甲方)與亞洲公司(乙方)所簽訂
,該協議書所稱之「乙方」僅為亞洲公司,而被上訴人及川崎公司均非該合作協議之當事人,且與該協議無關,有系爭合作協議可稽(見原審卷第141頁)。而依前說明,上訴人所有系爭獨家經銷權,既屬上訴人與亞洲公司間依系爭合作協議所生之權利,乃為上訴人對於亞洲公司享有之債權,僅生拘束上訴人、亞洲公司之相對效力,未及於系爭合作協議以外之第三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獨家經銷權僅屬上訴人對於亞洲公司依系爭合作協議所享有之債權,自屬可信。
㈡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無償提供系爭塗料與振奇公司之行為:
⒈查證人即振奇公司負責人 劉信宏 到庭證稱:振奇公司為系爭
整修合約之承包商,上訴人為同一項目之前手承包商。系爭整修合約因不斷流標,高鐵公司乃委請車輛原廠日本承造商川崎公司協助,振奇公司為川崎公司之下包商,經川崎公司介紹,乃前往投標,嗣於得標後與高鐵公司簽訂系爭整修合約,目前仍承作中,惟系爭整修合約實不敷成本,始為多次流標。雖系爭塗料為原廠塗料,惟系爭整修合約未限定必使用系爭塗料施作,亦得使用其他高鐵公司核可之塗料。因川崎公司需負責高鐵公司車輛保固期間內之維修,保固期間外始由高鐵公司公開招標,初始時因川崎公司尚有餘存系爭塗料之保固用料,乃提供與振奇公司施作,伊得節省成本,川崎公司亦得免去高額之事業廢棄物處理費;嗣經高鐵公司介紹,伊向上訴人詢價,因上訴人未報價而未能購得系爭塗料,振奇公司乃經高鐵核可使用其他塗料施作。上訴人曾詢問伊塗料之來源,伊確定從未向上訴人陳稱係由被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雖為川崎公司保固部部長,惟伊所接觸、對應之交易對象均為川崎公司非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8、129頁),核與系爭整修合約工作說明書第2.9條約定:「本合約所需之材料及施工機具,乙方(即振奇公司)均應提供,所需費用已包含於合約總金額,乙方不得請求支付其他費用。甲方(即高鐵公司)建議使用之噴漆原料及指定顏色如下,乙方可採用經甲方核可之其他廠牌同等級且性質相近漆料,如:其他國家高速鐵路列車、捷運、航空、船泊遊艇、巴士等專用漆料」(見原審卷第95頁),及高鐵公司106年2月13日台高法發字第1060000226號函所載(見原審卷第90頁):「依據合約附件一、工作說明書之第2.9節所載,本公司僅建議使用之噴漆原料及指定顏色,惟並未指定漆料廠牌型號」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劉信宏之證詞,應屬實在。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無償提供系爭塗料與振奇公司之行為。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川崎公司保固部部長,雖未親自交
付無償塗料予振奇公司,但交代庫房的人去作云云,並舉證人劉信宏證稱:被上訴人是部長,他會交代庫房的人,不會親自拿來給我,我也不會親自去拿等詞為證。惟查,證人劉信宏已明確證稱:「(川崎公司無償提供漆料給你,被上訴人有無關聯性?或者是否是被上訴人的因素?)沒有。與被上訴人無關,這是我與川崎公司間的事。」等語(原審卷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以觀,足見振奇公司所取得之漆料與被上訴人無關。至證人劉信宏證稱:被上訴人是部長,他會交代庫房的人,不會親自拿來給我,我也不會親自去拿等詞,會親自拿來給我,我也不會親自去拿等詞,僅係劉信宏經訊問系爭塗料之實際交付事宜時,強調川崎公司、振奇公司乃權責分層負責之組織,雙方均由承辦人員辦理交付系爭塗料事宜,非由負責人或單位主管逕為辦理,並非指被上訴人為系爭塗料供應關係之主體或決策之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上訴人雖又提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川崎公司總經理對話光碟暨中譯文(見本院卷第140頁)為證,惟觀諸系爭對話譯文,川崎公司總經理 宮內康雄 一再表明不清楚此事之詳情,並表明「如果你說的是事實,請你提供證據」等語,是系爭對話光碟暨中譯文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查系爭獨家經銷權僅屬上訴人與亞洲公司間系爭合作協議所生契約債權,被上訴人並不受拘束。況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無償提供系爭塗料與振奇公司之行為,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伊為因應振奇公司施作系爭整修合約之工程需求,預先進口10列車使用量之系爭塗料,並支出倉儲、人事費用,系爭備料損失169萬4,337元預期利益,核與被上訴人無涉。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9萬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