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299號
原   告  誼光 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安
被   告  周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0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原
告所經營之叭叭房高雄臥龍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經
現場巡迴管理人員發現被告長期未繳停車費,迄至108年7
月22日下午3時許,被告始自行移置系爭車輛,然迄今仍尚
未清償積欠之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繳付自106年1月14
日起至108年7月22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165,780元
之停車費(以每日收費最高額180元計算,共停放921日)
,爰依停車管理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車輛停放現場照片、系爭停車場登記證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2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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