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46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被   告  余立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886元,及自110年9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1,06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96,8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於
108年12月5日17時14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加油站對面南
下內側車道處,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因行駛不慎而自後追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110,58
4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行駛同向外側車道之B車未注意前方狀況而
擦撞前方於內側車道停等欲左轉之A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
負過失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車支出費用11
0,584元(含工資26,276元、烤漆25,602元、零件58,706元),
A車自出廠日107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2月5日
,已使用1年2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本件A車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13,698元
)後為96,886元(計算式如附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除折舊後之必要
修復費用96,88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9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20元
,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洪雅玲
附件
計算方式:
㈠零件折舊計算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8,706÷(4+1)≒11,7
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58,706-11,741)×1/4×(1+2/12)≒13,69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8,706-13,6
98=45,008。
㈡必要修復費用=零件折舊後45,008元+工資、烤漆費用(26,2
76元+25,602元)=96,8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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